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凱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事實不予引用、犯罪事實所載 「統一超商智富門市」更正為「統一超商智復門市」;證據 部分原記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補充、更正為 「監視器影像及其翻拍照片3張、扣押物品照片1張」外,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許凱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埔原交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於民 國112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下稱前案)等情,業據檢 察官予以主張、舉證,亦有前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113速偵1426卷第85-89頁,本院卷第 25-30頁),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固可認定。惟被告前案所犯 之罪列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並以大眾交通往來安全為其保 護法益,與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罪係規定於保護個人財產法益 之刑法竊盜罪章間,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異,被告前、後 行為之目的、手段及其行為所彰顯之違法意識內涵亦不同, 綜觀整體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 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加重其 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考量,不在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數次竊盜案件,經 刑之宣告與執行(見本院卷第25-30頁)後,又貪圖一己私 慾,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本案幸因超 商店員及時發現被告之行為,使員警得立即扣得被告甫竊取 得逞之高粱酒並發還被害人詹美嫻,降低被告之行為所生損 害。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無業
與家庭經濟狀況(見113速偵1426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被告竊得之高粱酒1瓶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 證(見113速偵1426卷第3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無需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具 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26號
被 告 許凱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凱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埔原交簡字第8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民國112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下稱前案)。詎仍不知悔改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 12日9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智富門 市,徒手竊取在架上由店長詹美嫻所管領之高粱酒1瓶(價
值新臺幣350元),得手後即離去。嗣詹美嫻發現失竊乃報 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獲,並扣 得上開高粱酒1瓶(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凱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詹美嫻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 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 遵循意識不足,本案亦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 節,且被告有竊盜前科等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紀佩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