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桓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桓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桓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參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竟不知戒慎警惕,再為本案酒後駕車公共 危險犯行,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法令,仍酒後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本 件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1.41毫克之情節;兼衡其自述大學畢 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05號
被 告 陳桓生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號 居南投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桓生前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5年8月24日緩起訴期 間期滿(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13日晚間 9、10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市○○路000號之居所內,飲用 米酒及伏特加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 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翌(14)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4日下午3時1 0分許,行經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與林森路交岔路口時,因 行車不穩而為警攔停,發現其全身酒味,並在上址對其施以 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 4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桓生於警詢、本署偵查中自白不
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嫌疑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