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3年度,793號
TCDM,113,中交簡,793,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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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泰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4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免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關於「113年2月25日22時許」之記 載,應補充更正為「於113年2月25日22時許起至翌(26)日 2時許止」;第19行關於「經測得」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 「於同日7時14分許,測得」。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㈢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說明:
 ⒈被告甲○○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前,即向 據報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四交通分隊警 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依法減 輕其刑。
 ⒉又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罪而予論罪科刑,則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為避免重複 評價,自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之 酒醉駕車加重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於民國106年間, 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件不構成累犯),仍未能知所警惕, 不顧政府機關與新聞媒體均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於事物辨識及反應 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詎其飲用大麴酒後,雖經稍事休息,



然而其體內之酒精成分尚未完全代謝,仍為圖一己往來交通 之便,逕自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即因不勝酒力、未能 完全操控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因而肇致交通事故,使 告訴人吳○澤受有足部挫傷之傷害,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仍然高達每公升0.86 毫克,所為誠屬不該,本應予從重非難。惟審酌:(一)所犯酒駕公共危險部分:
被告前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距今已有多年,期間並無 再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其犯後均坦認犯行,兼衡 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 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之 損害,且檢察官經審酌本案情節後,亦認為本案適合聲請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所犯過失傷害部分:
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同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 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即已先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依約分期履行完畢,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聯繫確認, 告訴人之父表示被告已履行完畢,然告訴人表示不願意撤回 告訴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憑;審酌告訴人無故未依約 撤回告訴,被告則已依約分期履行完畢,填補告訴人本案所 受之損害,於一般情形,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多可因告訴人 撤回告訴而獲不受理之判決,卻因告訴人反悔不願依約撤回 告訴,致被告雖已積極履行和解內容,卻仍須受到刑事追訴 處罰,實與一般國民之法律感情不符,難認就被告所犯過失 傷害部分,仍有對被告科刑之必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 過失傷害犯行之情節尚屬輕微,顯可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 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2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前段 、第61條第1款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蘭股 113年度偵字第14111號
  被   告 甲○○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148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於107年3月23日緩起訴期滿。詎猶不知警惕,於113年2月25 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工作場所內,飲用 大麹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竟不 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113年2月26日6時3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大墩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6時42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大墩 路與五權西路2段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距離,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 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因酒後注意力減低,自後追撞前方等候紅燈,並 已由紅燈轉為綠燈正起步之吳宣鋒所騎乘並搭載吳○澤(案 發時為少年,姓名年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吳○澤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足部挫傷之傷害。 嗣警方據報前往處理,發現甲○○有飲酒現象,經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86毫克後,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吳○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吳○澤、證人吳宣鋒於警詢時指訴及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紙及 現場照片11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及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公共危險及 過失傷害二罪,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車禍肇 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 自首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得減輕其刑。另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履行期限未全 部屆至,告訴人亦未具狀撤回告訴乙情,請審酌上情,量處 被告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毓 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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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