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3年度,1482號
TCDM,113,中交簡,1482,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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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于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于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車牌號碼00-00
00」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于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
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
,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且知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酒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
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
服用酒類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經警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酒測值已超出法定取締標準值
,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本案被告不慎撞及林慶昇
停放在路邊之自用小貨車,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及考量被
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
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01號  被   告 吳于誠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于誠於民國113年10月2日21時許,在臺中市梧棲之大都會 KTV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23時3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 23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巷0號前時,不慎撞及 林慶昇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受傷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翌(3)日0時9分許,測得吳于誠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于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慶昇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員警 職務報告、公共危險案酒測黏貼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現場照片15張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 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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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