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心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心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心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 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 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 客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幸未肇事對他人產生實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00號
被 告 王心庭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心庭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 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3日3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夜店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飲酒後,其 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38分許,行 經臺中市南屯區惠中路3段與公益路2段交岔路口時,因左後 煞車燈故障而遭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遂於同日5時53 分許,對王心庭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心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 表、臺中市政府第四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犯罪現場圖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 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