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3年度,1476號
TCDM,113,中交簡,1476,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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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孟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孟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 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 民眾死傷之新聞,且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罔 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於日間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經警查獲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 克,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並未造成他人 傷亡;兼衡被告目前就讀大學,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00號
  被   告 吳孟哲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7樓之2            居臺中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孟哲於民國113年3月9日凌晨0時至1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SUPERHOUSE夜店,飲用啤酒後,至同日早上6時許 ,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仍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詎其 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仍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早上6時25分許,行經同市西 區向上路1段與東興路3段路口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發 現其全身酒味,並於同日早上6時3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9毫克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孟哲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 諱 ,並有警員葉柏逸之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紀佩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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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