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東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東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被告係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其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80 歲,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 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於96、100年間,因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政府各相關機 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 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仍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 ,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惟念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次所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25毫克,幸未於駕車期間發生交通事故;並參酌被告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見偵卷第25頁之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24號
被 告 林東榮 男 8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東榮前有3次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民國100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4月2 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3 年9月24日18時許,在臺中市成功國小對面之雜貨店內,飲用 啤酒1瓶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18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
時,因由道路往公園內駛入而為警攔查後,當場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8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東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3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惟被告年逾80歲,請依刑法第18條第 3項之規定酌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