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祐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祐綾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李祐綾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 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係對於 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⑴因過失肇事致他人受傷,對他人身體法益造 成侵害,增添他人精神上及經濟上之負擔;⑵尚未能與告訴 人和解;⑶告訴人所受傷勢;⑷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之肇致 亦有過失,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二)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13年度偵字第32836號
被 告 李祐綾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祐綾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7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2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崇德路2段55號前時,其應注意兩車並行之 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在其右前方之由陳政寬所騎乘之自 行車,因閃避路旁車輛而往左偏駛,因而擦撞陳政寬所騎乘 之自行車,致陳政寬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頭皮 、左肩、左肘、左腰、左膝等多處擦傷之傷害。二、案經陳政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祐綾固供承有於上揭時、地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車流 量大,路旁有停車格,告訴人陳政寬騎自行車到停車格時往 車道移動,伊看到告訴人,有煞車並往左偏云云。然查,上 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並 有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機車車籍資料及機車駕駛人資料 等在卷可稽。又本案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該委員會鑑定意見為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同向 二快一慢車道路段,超越告訴人之自行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 ,與告訴人駕駛腳踏自行車,行經同向二快一慢車道路段, 超越案外腳踏車時往左偏向行駛,未注意左後方車輛行駛動 態及安全距離,2車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該委員會中市車鑑0 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是被告騎乘機車行為,確有
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行為 ,因而擦撞告訴人自行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程冠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