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3年度,1441號
TCDM,113,中交簡,1441,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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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志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志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施志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 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 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 客貨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且幸未肇事對他人產生實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78號
  被   告 施志承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志承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05年6月2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 15日3時許,在臺中市中華路某處,飲用洋酒2杯後,雖經稍 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仍於同日5時40分前某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欲移至停車格內。 嗣於同日5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臺灣大道1段與中華路 交岔路口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警方 於同日6時1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濃度 為每公升0.5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志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第一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朱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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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