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3年度,1393號
TCDM,113,中交簡,1393,2024100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若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若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之證號查詢駕駛 人資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三、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45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1年8月2 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 本案,且上開案件與本案罪質同一,可見其再犯本案有刑罰 反應力薄弱情形,且具特別惡性,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於酒後騎車上路並 肇事,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法 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行為殊值非 難。(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三)被告自陳之家 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情形(見速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古紘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05號
被   告 邱若椏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若椏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自113年9月9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5時許止 ,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內,飲用 高粱酒三分之二瓶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下午 3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 於同日下午4時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0號前時, 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撞及 停等紅燈由邱雅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未有人員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4時16分許 ,測得邱若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若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邱雅姿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 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現場照片25張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富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雅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