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3年度,1204號
TCDM,113,中交簡,1204,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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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信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信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166公里處時」之記載,應補充 為「166公里處之內側車道時」。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至4行關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泰安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三)證據部分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 路警察大隊泰安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信宏駕駛自用小貨車 參與道路交通,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專心駕車,以維護 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安全,詎被告於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 1號高速公路時,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行車距離,肇致本案 交通事故之發生,其過失情節、所生危險程度非輕,並因而 造成告訴人林佩誼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 傷害;惟考量被告於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雖曾與告訴人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試行調解,但雙方對於所生損害範圍及 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始終未能調解成立,兼衡以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先前 並無刑案前科紀錄,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堅股 113年度偵字第32047號
  被   告 葉信宏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信宏於民國113年4月30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國道1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至臺中市○○區○道0號公路南向166公里處時,葉信宏本應注 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葉信宏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即貿然直行 ,而自後追撞前方同一車道之許明棠(未受傷)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B車再往前追撞林佩誼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C車),林佩誼 因此受有腦震盪傷害。葉信宏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員警 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林佩誼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信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許明棠於警詢時證述及告訴人林佩誼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指訴相符。此外,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國道公路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 現場照片、道周醫院驗傷診斷書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 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附卷供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未離開現場,並在據報趕往現場處理 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 可稽,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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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