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3年度,1033號
TCDM,113,中交簡,1033,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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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文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文斌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除應補充「被告朱文斌於本 院訊問時認罪之自白」、「被告駕籍查詢資料(發查卷第65 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23至2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 失傷害人罪。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對於 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且已就刑法第284條之基本 犯罪類型變更為加重犯罪類型,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應認 係刑法分則之加重,起訴書認被告僅成立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 變更。
三、駕駛執照乃駕駛車輛之許可憑證,被告之駕駛執照既經註銷 ,已不具所駕駛車輛之相當資格,仍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查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即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向警員承認為 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發查卷第47頁),被告係對 本案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又被告因本案酒醉駕車之酒駕公共危險犯行,業經本院以11 3年度交易字第24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有該判決 書(偵卷53至56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憑,為避免重複評價,爰不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論罪及加重其刑,附此敘明。六、被告以一個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顏伊庸、黃惠卿李晨 宇受傷,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上路,復駛至設有 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案車禍 ,告訴人等因而分別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勢情形 ,其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並衡 以被告犯後自首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2、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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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