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4年度,770號
TPDM,94,交聲,770,2005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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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77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所為之
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四一-AEB二三二四五四號
、第裁四一-AEB二三二四五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甲○○均不罰。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明定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以致事實審法院無從取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刑 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亦即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原 則「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 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 亦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 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 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 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 證據法則,作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
二、本件處分經過: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 )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十四時三十二分許,騎乘車號JE 8-775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北市○○區○○路與康定路 口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違規於桂林路綠燈時不 依兩段式左轉至康定路(東往南方向),而為台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警員吳兆簊所發現,經鳴笛並以手勢指示其停



車接受稽查,惟受處分人拒絕停車受檢而逃逸。嗣經警員記 下車牌號碼及顏色等特徵後,返回派出所查詢確認所有人資 料無誤後,逕行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有「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 左轉」、「違規後經警方鳴笛攔舉未停而加速逃逸」之違規 情事。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 二款(贅載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 六十一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 就受處分人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新台幣 (下同)六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記違規點數一點,且對其不服稽查逃逸之違規行為,另裁處 罰鍰三千元。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JE8-775號機車確係我 所有,但於警員所舉發之違規時間,我當時人在台北市○○ 區○○路六十一號「談香村茶藝館」,這家店是我兒子開的 ,因為我兒子開這家店剛開幕不久,親朋好友都在那邊幫忙 ,根本走不開,況從我家去店裡都是走福和橋,再接基隆路 到店裡比較快,而且我的機車亦未借予他人使用;又該違規 罰單係逕行舉發,並未拍照查獲,顯然於法不合,蓋法律以 證據為原則,否則應以「無罪推論」論述。況每個人感官皆 有迷思及盲點,以目測作論證過程實有瑕疵,且事後開罰單 ,容易陷入主觀,產生誤判,以電腦查詢車型資料,亦有對 號入坐之嫌等語。
四、經查,證人即舉發員警吳兆簊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我當時 在康定路與桂林路口執勤取締交通違規,站在康定路北往南 的方向,看到這台JE8-775號摩托車,從桂林路東往 西方向,不依兩段式左轉,就直接轉到康定路北往南的方向 。我看到受處分人違規時大概距離二十公尺左右,攔檢時大 概距離十公尺。當我向受處分人鳴笛攔檢時,受處分人就迴 轉往桂林路西往東方向走掉。當時時間蠻匆促,僅記得車牌 及顏色,並無法確認駕駛人身材之胖瘦等語(參見本院九十 四年八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是依據證人吳兆簊所述,以其 所在位置、方向、與受處分人距離、接近之時間觀察之,並 不能排除證人吳兆簊受有因視覺障礙而誤認受處分人違規之 可能性。況依另一證人范秀桃於本院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 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供稱:於九十四年 五月二十九日下午二點三十二分,我在受處分人所開立的談 香村餐廳做事,幫受處分人洗碗,當時店才剛開始作,開沒 有多久,而之所以確認受處分人當時人在店裡,乃因那個時 間店裡面很忙,受處分人一定在店裡面等語(亦見本院九十



四年八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是本件揆諸前揭舉發員警吳兆 簊、證人范秀桃之陳述觀之,不能排除證人吳兆簊誤認受處 分人違規之可能性,相較之下應以證人范秀桃所述較為可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受處分人有原處分機 關所認定之前開違規行為,故依前揭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 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自應作有利 於受處分人之認定,認其所為上開辯解為屬可採。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尚與事實不符,原處分機關不察 ,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受處分人 之異議為有理由,而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 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4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官信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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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