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2518號
TCDM,112,金訴,2518,2024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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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2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各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15萬元、45 萬元」補充為「各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15萬元(非本案 起訴範圍)、45萬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 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另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之犯行 ,是依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規定論處時, 被告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新法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 刑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基此,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增設有利於被 告之減刑、免刑規定,自應予適用。
 ⒉核犯罪名: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犯多次詐欺取財行為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依前 開說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 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永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特種文書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惟起訴書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應屬起訴效力 範圍,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前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31頁), 賦予被告充分防禦機會,爰併予審理、判決。
 ⒊共同正犯:
  被告加入「方法」、「阿宅」、「ABC」等人所屬由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犯罪組織,由被告負責依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車手收 取贓款再轉交予上游成員,就本案所參與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乃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目的,是其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想像競合: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分別具有



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 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查被告(00年00 月00日生)、共犯陳○丞(00年0月生)於本案行為時分別為 成年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戶籍資料附卷可 憑(見偵卷第77、85頁),且被告行為時已知悉陳○丞為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亦據被告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48 頁)。是被告與少年陳○丞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
 ⑵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 罪,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開犯行,且主動交付其 向共犯陳○丞收取之犯罪所得45萬元,有警詢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55頁),爰就其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⑶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 行,且被告已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應分別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較重罪名 處斷,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㈡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竟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收水人員,負責向集團車手收取贓款並轉交上手,導致 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 ,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自 動繳回45萬元犯罪所得,發還告訴人,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尚未屆期賠償完畢),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調解筆錄附卷 可參(見偵卷第67頁、本院卷第147至148頁),犯後態度尚 屬良好,且就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部分符合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 度為國中畢業、現從事粗工、月收入1萬元、未婚、無子女 、經濟狀況普通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0頁),暨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⒉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說明: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 )及洗錢罪(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0,000元以下罰金),經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 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 ,分別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 度、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 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 刑相當,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⒊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37頁),惟被告前因妨害 性自主、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侵簡字 第1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23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2月(2次)、1年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足見被告有於本案判決前5年以內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事,不符緩刑之要 件,自無從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至 同法第25條第1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告向本案詐 欺集團車手陳○丞收取之詐欺贓款45萬元,為本案所查獲之 洗錢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惟前開洗錢財物業已全數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 卷可參(見偵卷第6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惟被告自承除前開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 45萬元外,並未因本案犯行另取得對價或報酬(見本院卷第 48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 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係有關沒收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應逕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 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見偵卷 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136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 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4張 3 偽造之工作證1張 4 偽造之印章17顆 5 黑色背包1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59號
  被   告 丙○○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居高雄市○○區○○路0段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TELEGRAM帳號暱稱「大富翁」)與少年陳○丞(TELEG RAM帳號暱稱「香菇」,另經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審理)於民國112年6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所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中部好累」群組 ,接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帳號暱稱「方法」、「阿宅」 、「ABC」等成員指示,分別擔任「收水」及「車手」工作 ,與其等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4月間某時起 ,透過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林詩涵」、「永興-李柏毅 」向乙○○訛稱:可以操作「永興e點通」APP,並投資股票獲 利云云,使乙○○陷於錯誤,誤信為真,陸續依指示以面交方 式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其中於112年6月9日13時許、 同年月13日10時許,由陳○丞攜帶事先偽造之「永興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章、永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蓋有「 永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下稱偽 造收據),分別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大里 精采店及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大明門市,向乙 ○○自稱是永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並交付前揭偽造 收據予乙○○後,各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15萬元、45萬元 。嗣陳○丞收取上開2筆款項後,前筆於該日16時許,經陳○ 丞至南投某加油站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筆於同日10時 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道門市,將之 交予丙○○,以此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達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巡邏員警到場發現丙○○、陳○丞 行跡可疑,經盤查由丙○○主動交付iPhone手機1支、45萬元 現金、現儲憑證收據、永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公司 章17顆、黑色後背包等物,陳○丞主動交付iPhone手機2支為 警扣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共犯陳○丞於警詢時之證述 相符,並有員警112年6月13日職務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現儲憑證收 據、告訴人與「永興-李柏毅」間之對話紀錄擷圖、「中部 好累」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陳○丞、「ABC」間之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超商監視器影像拷貝光碟暨擷圖等證據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嫌。 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就上開犯嫌,與陳○丞、「方法」、「阿宅」、「A BC」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4罪名間,均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名處斷。被告於犯罪時已 成年,與未成年人陳○丞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除已發 還告訴人之現金45萬元外,其餘扣案物品均為被告犯罪所用 之物,且為其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已獲取犯罪所得至少1萬元,尚 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潘曉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幸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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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