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興耀
陳鉅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9
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興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孫興耀、陳鉅弦被訴如附表二編號2至4部分,均免訴。陳鉅弦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孫興耀加入林柏諺(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及暱稱「色狼 」之張嘉豪(通緝中)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孫 興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而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孫興耀與林柏諺、張嘉豪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 式,對附表一所示之滕珮瑩(滕珮瑩所涉幫助詐欺、幫助一 般洗錢部分,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施用詐術,滕珮瑩雖未 陷於錯誤,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其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聯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滕珮瑩聯邦銀行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滕 珮瑩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滕珮瑩玉山銀行帳戶,上開三帳戶下合 稱本案三帳戶)提款卡各1張寄出,並依指示更改上開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張嘉豪再指揮孫興耀、林柏諺,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地點,領取裝有本案三帳戶資料之包裹,並將該包 裹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號國光客運站旁置物櫃內。
㈡詐欺集團取得本案三帳戶提款卡等資料後,孫興耀即與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 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方式,對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廖呈翰施用詐術,致廖呈翰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二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滕珮瑩聯邦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滕珮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孫興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孫興耀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 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興耀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05至109、117至119、321 至323、331至336頁、本院卷第245至246、306、523頁), 核與證人林柏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偵卷第89至95頁、本 院卷第485至505頁)、證人李志軍於警詢時(偵卷第153至1 56頁)證述領取包裹經過之情節大致相符,且經證人即告訴 人滕珮瑩於警詢時證述交付本案三帳戶資料經過(偵卷第14 5至151頁)、證人即被害人廖呈翰於警詢時證述遭詐匯款經 過(偵卷第345至346頁)甚詳,並有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 1「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孫興耀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孫興耀及林柏諺領取附表一所示裝有本案 三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將本案三帳戶資料交付共同被告陳 鉅弦。惟稽之被告孫興耀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一致陳述:我領取附表一所示包裹後,依「色狼」指 示,將包裹拿至臺中市○○區○○路0號停車場之投幣式置物櫃 內放置,我和林柏諺就回汽車旅館休息,我沒有把包裹交給 被告陳鉅弦等語(偵卷第107至109、118、322、334、本院
卷第245、306頁),核與林柏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 當日我在車上把風,被告孫興耀下車領包裹,我們領完包裹 後,上手就叫我們去臺中市○○區○○路0號國光客運站,將包 裹放進置物櫃內,我們放完就搭車去汽車旅館等語(偵卷第 93頁、本院卷第489頁)之情節相合,足見被告孫興耀及林 柏諺領取附表一所示包裹後,係將該包裹放置在臺中市○○區 ○○路0號置物櫃內,並未將附表一所示包裹或其內帳戶資料 交付被告陳鉅弦。起訴意旨認被告孫興耀及林柏諺領取附表 一所示裝有本案三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將本案三帳戶資料 交付被告陳鉅弦,應有誤會。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孫興耀就附表一所示犯行,係成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惟按刑法詐欺罪之客觀不法構成要 件包括,施以詐術之行為、使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 分、並造成財產上之損害,且上開要素之間必須存在貫穿的 因果關聯,基此行為人已著手實行構成要件行為(開始施用 詐術),即便被害人並未因此陷於錯誤或因而為財產處分、 造成財產損害,但這並不妨礙詐欺未遂之成立。換言之,只 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 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 ;反之,若被害人未陷於錯誤,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 行為人之詐欺技倆,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而交付財物,或 基於別種動機為之,此乃被害人主觀上之意欲及相應作為, 就行為人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一事應無影響, 尚不得以被害人之認知、意欲或有無因此陷於錯誤之不同, 決定行為人詐欺犯罪成立與否,是以被害人有無因行為人實 行詐術之行為而陷於錯誤,應不影響犯罪之成立,僅係依其 情節分別論以既遂或未遂之問題。經查,滕珮瑩因詐欺集團 成員以「線上運彩公司招募供會員兌匯輸贏之帳戶,係合法 經營,1本帳戶1個月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代價向其 租賃帳戶」之方式,而交寄本案三帳戶提款卡資料,然滕珮 瑩交寄本案三帳戶資料之行為,經法院另案審理後,認定滕 珮瑩可預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欺、洗錢 之工具,仍基於縱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 ,因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84號確定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5 至230頁),則滕珮瑩既可預見以合法運彩公司名義租借帳 戶者之目的係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仍為個人利益,基 於幫助之雙重故意而交付帳戶資料,即與確實因誤信虛偽話 術,陷於錯誤而交付之被害人不同,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滕 珮瑩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自難僅憑滕珮瑩
之單方陳述其遭詐欺或被告孫興耀領取帳戶資料之舉,逕推 論詐欺集團所為已屬既遂。是以,被告孫興耀與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雖藉由行為分擔,而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滕珮 瑩是否因而陷於錯誤始交付本案三帳戶資料尚屬有疑,依「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孫興耀此部分犯行僅 止於詐欺取財未遂。
㈣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 判決意旨參照);縱行為人未預見或知悉其他共犯所負擔實 行之具體犯罪行為細節為何,然倘未逾越彼此互相利用之共 同犯罪意思,當認係行為分擔之當然結果,並不妨礙共同正 犯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常見先以兼職廣告、家庭代工 、貸款等不實事由為餌,詐取他人帳戶資料,作為日後接收 詐騙金錢使用,除收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外,其餘成員 負責管理帳務、居間聯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或擔任取款 「車手」、「收水」、「回水」等,按其結構,不論機房人 員、「取簿手」、「車手」、「收水」、「回水」各環節均 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共同正犯在合同 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本案被告孫興耀雖未親自對附表一之滕珮瑩、附表二編號1 之廖呈翰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 之,惟其知悉參與詐欺集團所為涉及不法情事,仍分工負責 取簿工作,收取滕珮瑩所交付之本案三帳戶資料,且其中滕 珮瑩聯邦銀行帳戶資料嗣作為對廖呈翰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而為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 孫興耀就上開犯行分別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自應對於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孫興耀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 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 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 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 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 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孫興耀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刑法第35條規 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 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 ,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孫興耀,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 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 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 本案應適用新法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⑶又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 法),可知立法者逐次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現行 法、中間時法相較於行為時法更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孫 興耀,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另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 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 等),被告孫興耀均不符合,且此乃被告孫興耀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孫興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 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特別法新增分 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
較,被告孫興耀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 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孫興耀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就此部分 贅載洗錢罪名,業經檢察官更正刪除,本院卷第309頁); 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孫興耀就附表一所為應論以既遂,容 有未合,然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樣態,不涉及罪名之變更, 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孫興耀就附表一所示犯行與林柏諺、張嘉豪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孫興耀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孫興耀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孫興耀就附表一所為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孫興耀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洗錢犯行,原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孫興耀就此部分犯行係從一重論 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
⒊被告孫興耀雖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一、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惟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孫興耀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金錢,竟擔任詐欺集團之收簿手,收取他人帳戶資料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擾亂金融交 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孫興耀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然迄未與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滕珮瑩、廖呈翰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孫興耀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孫興耀就附表二編號1所犯洗 錢罪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前有多次詐欺取財犯罪紀錄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251、5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復衡酌其所犯各罪犯罪類型相同、時間間隔不長、對 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等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孫興耀自承因本案獲有報酬750元等語(偵卷第107、109 頁、本院卷第422頁),此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廖呈翰遭詐匯至滕珮瑩聯邦銀行帳戶之 款項,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孫興耀所有或管領,若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鉅弦:
㈠被告陳鉅弦與孫興耀、林柏諺、張嘉豪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 附表一所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滕珮瑩施用詐術,致滕珮 瑩陷於錯誤,將本案三帳戶提款卡等資料寄出,張嘉豪再指 揮被告孫興耀及林柏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 一所示方式,領取裝有上開帳戶資料之包裹,並將上開帳戶 資料交予被告陳鉅弦。
㈡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被告陳鉅弦即與孫興耀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 間,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廖呈翰 施用詐術,致廖呈翰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 ,匯款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滕珮瑩聯 邦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
㈢因認被告陳鉅弦就上開㈠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起訴書就此部分贅載洗 錢罪名,經檢察官更正刪除);就上開㈡部分,涉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鉅弦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前開有罪部分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欄所示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陳鉅弦堅決否認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部分有 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只負責收 水,未經手包裹或提款卡,共同被告孫興耀及林柏諺領取附 表一所示包裹後,沒有交給我,我也沒有交付本案三帳戶提 款卡給孫興耀或林柏諺提款等語。
四、經查:
㈠共同被告孫興耀及林柏諺領取附表一所示裝有本案三帳戶之 包裹後,係將該包裹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號國光客運站 旁置物櫃內,而非將該包裹或其內帳戶資料交付被告陳鉅弦 ,已如前述。
㈡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廖呈翰係遭詐匯款至滕珮瑩「聯邦 銀行帳戶」,而起訴書並未認定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陳鉅弦對廖呈翰施用詐術或提領、收水廖呈翰受騙匯入滕 珮瑩「聯邦銀行帳戶」之款項。
㈢共同被告孫興耀及林柏諺領取附表一所示裝有本案三帳戶提 款卡之包裹後,於附表二編號2至4「備註」欄所示之時、地 ,由孫興耀把風,由林柏諺提領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被害人 受騙匯至滕珮瑩「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 之款項,林柏諺再將所提領贓款交付孫興耀,孫興耀再將贓 款交付被告陳鉅弦,被告陳鉅弦再層轉交給不詳之上手等情 ,被告陳鉅弦、孫興耀均不爭執,並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 詳見下述免訴部分)。然查:
⒈觀諸共同被告孫興耀於111年1月5日警詢時陳述:110年12月1 3日凌晨領完包裹後,我就拿去朝富路6號機車停車場置物櫃 放置,我及林柏諺就回汽車旅館休息,同日12時許,上手指 示說會派1個人來現場指揮我們,那個人就是被告陳鉅弦, 他抵達臺中跟我和林柏諺會合後,就拿提款卡給林柏諺叫他
去領錢,我和林柏諺就一起去提款,林柏諺負責領錢,我負 責把風,林柏諺再把領到的錢交給我,我再交給被告陳鉅弦 等語(偵卷第108頁);於111年10月24日偵訊時陳述:我有 跟林柏諺去領錢,提款卡應該是被告陳鉅弦給的等語(偵卷 第32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先陳述:我及林柏諺 於110年12月13日中午後去苗栗提款,由林柏諺提款,我在 旁邊,提款卡是林柏諺拿來的,我不知道林柏諺怎麼取得提 款卡等語(本院卷第245、306頁),後又於本院審理中陳述 :我及林柏諺領取附表一所示裝有本案三帳戶提款卡包裹後 ,將該日所領取約10個包裹放在朝富路6號置物櫃,我及林 柏諺再依上手指示前往置物櫃拿取包裹,我已忘記有無拿取 裝有本案三帳戶之包裹,我及林柏諺當日晚間在苗栗,由林 柏諺持滕珮瑩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提 款後,將款項交給我,我再將款項交給被告陳鉅弦,用以提 款之滕珮瑩上開帳戶提款卡如何而來,有三種可能,一是我 和林柏諺在朝富路置物櫃拿的,二是被告陳鉅弦在苗栗後龍 圖書館交給我及林柏諺,三是在全家超商廁所拿取,因為卡 片太多,我也不確定是哪一種等語(本院卷第506、523頁) ,則共同被告孫興耀就附表二編號2至4「備註」欄所示提款 行為,林柏諺所持用提款之滕珮瑩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玉山 銀行帳戶提款卡來源,所述前後不一,且陳述無法確定是否 為被告陳鉅弦所交付,自難遽認被告陳鉅弦有經手附表一所 示之滕珮瑩本案三帳戶提款卡資料。
⒉又稽諸證人林柏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陳鉅弦基本上負 責把風、收水,我如何取得附表二編號2至4提領所用之滕珮 瑩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因時間已久 ,有時候是我及被告孫興耀自己去置物櫃拿取,有時候是負 責收水之人先拿好提款卡,再於提款地點交給我們,這2種 方式都有過,被告陳鉅弦有交付過我提款卡1、2次,但我不 知道是不是本案附表一所示包裹、提款卡,我真的忘記被告 陳鉅弦有無交付我附表一所示裝有本案三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案子真的太多了;我於110年12月13日提領幾個帳戶款項 我忘記了,提款用之提款卡是分次取得,領完再拿提款卡, 提款卡是被告陳鉅弦在全家便利超商交給我;110年12月13 日係我及孫興耀去置物櫃拿提款卡,有包含附表一所示包裹 ,我及孫興耀再到定點把提款卡交給被告陳鉅弦,因為提款 卡太多,身上僅會帶3張提款卡,其他放被告陳鉅弦那邊, 提款完、將提款卡丟掉後,再去便利商店找被告陳鉅弦拿; 孫興耀及我在苗栗後龍圖書館跟被告陳鉅弦拿提款卡,裡面 有無滕珮瑩帳戶提款卡我不知道,情形以孫興耀所述為准;
當日我及孫興耀有無前往置物櫃領取包裹,我不確定,提款 卡太多我根本不會知道,我記憶力已經模糊,我對苗栗後龍 圖書館及全家便利商店有印象,但我不確定本案滕珮瑩帳戶 提款卡是哪種情形等語(本院卷第485至505頁),是以林柏 諺就附表二編號2至4「備註」欄所示其所持用提款之滕珮瑩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如何而來,所證亦 前後矛盾,且因涉案太多、提款卡眾多而無法清晰記憶,顯 難憑此認定被告陳鉅弦確有經手附表一所示裝有滕珮瑩本案 三帳戶提款卡之包裹或其內提款卡資料。
㈣從而,卷內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鉅弦確有收取、經手附 表一所示之本案三帳戶提款卡資料,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陳鉅 弦就附表一所示取得滕珮瑩本案三帳戶提款卡資料有何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遽認被告陳鉅弦就附表一部分有何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又卷內同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陳鉅弦關於附表二編號1部分,有經手附表一所示包裹內所 裝滕珮瑩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資料,或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 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無從認定被告陳鉅弦就此部分 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陳 鉅弦確有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達到毫無合理懷 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 說明,就此部分應為被告陳鉅弦無罪之諭知。
參、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詐欺集團取得附表一所示滕珮瑩交付之本案 三帳戶資料後,被告孫興耀、陳鉅弦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 時間,以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方式,對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 之王珮文、林耕伍、許絹珮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金額 至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孫興耀、陳鉅弦 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 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孫興耀、陳鉅弦加入綽號「色狼」之人所屬詐欺集團,
被告孫興耀、陳鉅弦即與林柏諺、綽號「色狼」及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色狼」所屬之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相同時間,以附表二編 號2至4所示相同方式,對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王珮文、林 耕伍、許絹珮施用詐術,致王珮文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1 3日23時34分許匯款2萬5123元至滕珮瑩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致林耕伍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13日22時56分許匯款2萬99 89元、同日23時16分許匯款2萬8985元至滕珮瑩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致許絹珮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13日22時5分許匯 款5萬元、同日22時6分許匯款5萬元、同日22時7分許匯款4 萬9060元至滕珮瑩玉山銀行帳戶,再由「色狼」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林柏諺、被告孫興耀、陳鉅弦拿取提款卡, 於附表二編號2至4「備註」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由林柏諺 提款,被告孫興耀負責把風,林柏諺將所提贓交給被告孫興 諺,再由孫興耀上交給被告陳鉅弦,被告陳鉅弦再上交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犯罪事實,關於被告陳鉅弦對王珮文、 林耕伍、許絹珮犯罪部分,及被告孫興耀對林耕伍犯罪部分 ,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40號判處罪刑, 分別於112年7月17日、112年7月31日確定;另被告孫興耀對 王珮文、許絹珮犯罪部分,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易字第714號判處罪刑,並於113年1月10日確定,此有前 開刑事判決書(本院卷第139至179、177至207、209至230頁 )及被告孫興耀、陳鉅弦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
㈡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互核本案及前案之犯罪事實,可知 本案與前開案件之被告均係孫興耀、陳鉅弦,且就附表二編 號2至4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時間及方式均屬相同,從而,本 案與前案之被告相同且犯罪事實同一,乃屬同一案件,且前 案已經判決確定,檢察官就業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重行起 訴,揆諸前揭規定,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