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2920、4438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444號
、第10445號、第10446號、第10447號、第12456號,113年度偵
字第386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2576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明仁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人 士利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並藉以掩飾或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4月13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 號之空軍一號貨運中南站,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三帳戶)之金融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張瑞鵬」之人使用,並將本案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通 話方式告知「張瑞鵬」。嗣「張瑞鵬」即與其他詐欺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 示帳戶內,其中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至附表編號3部 分則未及提領或轉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明仁於本院審理及訊問時之自白(本院金訴卷第38頁 、本院金簡卷第38頁)。
㈡如附表「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 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 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 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 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 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 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 相比,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 案應適用新法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⒊又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 法),可知立法者逐次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現行 法、中間時法相較於行為時法更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三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既遂、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444、10445、 10446、10447、12456號(即附表編號3至7)及113年度偵字 第38692號(即附表編號8)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 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2),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三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致附表所示之人遭詐匯款至本案三帳戶而受有財 產損害,並使詐欺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 難;復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且犯後坦 承犯行,然迄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人數及受損金額、被 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 本院金訴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等語(本院金簡卷第38頁) ,卷內亦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利益,自無 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附表所示之人所匯款項,其中款項遭提領部分,無證據證明 係由被告取得或實際管領,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至款項經圈存部分(即附表編號3),該凍結 款項後續處理,應由銀行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 異常交易管理辦法」辦理,被告無從逕自處分或取得該款項 ,當無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志遠、鄭葆琳移送併辦,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所憑證據及出處 1 林小嵐 詐欺成員於112年4月中旬某日,以LINE不詳暱稱對林小嵐佯稱:可協助投資賺錢云云,致林小嵐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林明仁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7日17時37分許 9萬2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林小嵐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2920卷第55至56頁) 2.林小嵐報案資料: ⑴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2920卷第53、110、151頁) ⑵匯款時序表(偵42920卷第57至58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投資頁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偵42920卷第63至100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2920卷第101至102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920卷第141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屯分行112年5月17日合金南屯字第1120001490號函文暨檢附林明仁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4382卷第41至50頁) 2 吳珮瑜(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2年4月19日11時50分許,以LINE暱稱「AEXBANK」、「DUKASCO杜高斯貝」對吳珮瑜佯稱:可協助投資賺錢云云,致吳珮瑜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林明仁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9日18時36分許 10萬元(另有15元手續費) 1.證人即告訴人吳珮瑜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4382卷第19至21頁) 2.吳珮瑜報案資料: ⑴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4382卷第25至27、3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4382卷第29至30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4382卷第39頁) ⑷轉帳交易明細(偵44382卷第69頁) ⑸對話紀錄截圖、投資頁面截圖(偵44382卷第71至85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屯分行112年5月17日合金南屯字第1120001490號函文暨檢附林明仁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4382卷第41至50頁) 3 羅家琳(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2年4月18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不限平台操作」對羅家琳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羅家琳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林明仁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1日12時許 3萬元(另有15元手續費,尚未提領或轉出,經圈存) 1.證人即告訴人羅家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7626卷第139 至140頁) 2.羅家琳報案資料: ⑴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7626卷第17、21至23、43頁) 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7626卷第25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偵37626卷第27至35、39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7890號函文暨檢附林明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7626卷第45至52頁) 4 潘孟壕(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2年4月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智慧型投資人」對潘孟壕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潘孟壕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林明仁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0日15時41分許 7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潘孟壕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7627卷第43至53頁) 2.潘孟壕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7627卷第55至56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7627卷第69、97至99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7627卷第75頁) ⑷存摺封面影本(偵37627卷第89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屯分行112年5月17日合金南屯字第1120001490號函文暨檢附林明仁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7627卷第33至40頁) 5 葉宇翔(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2年4月20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永捷科技」對葉宇翔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葉宇翔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林明仁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0日16時36分許 1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葉宇翔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3248卷第33至37頁) 2.葉宇翔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3248卷第43至45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3248卷第49至51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偵43248卷第53至97頁) ⑷轉帳交易明細(偵43248卷第79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11059號函文暨檢附林明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3248卷第21至31頁) 6 楊博智 (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2年4月10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B.P方程式-服務窗口」對楊博智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楊博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林明仁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9日13時58分許 3萬元(另有15元手續費) 1.證人即告訴人楊博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5507卷第23至26頁) 2.楊博智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5507卷第41至42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5507卷第45至46、57至59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5507卷第47頁) ⑷轉帳交易明細(偵45507卷第49頁) ⑸投資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45507卷第50至56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73246號函文暨檢附林明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IP資料、交易明細(偵45507卷第31至38頁) 112年4月19日14時6分許 3萬元 112年4月19日14時12分許 5000元 7 李彥蓉(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2年2月21日21時許,以LINE暱稱「復華科技」、「管理規劃專員」對李彥蓉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彥蓉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林明仁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8日16時7分許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李彥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3623卷第35至38頁) 2.李彥蓉報案資料: ⑴帳戶交易明細(偵53623卷第39至43頁) ⑵line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偵53623卷第45至5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3623卷第55至56頁)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3623卷第57至59、65至67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3623卷第61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7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22485號函文暨檢附林明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53623卷第21至28頁) 8 羅伊茹 (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2年3月底某時許,以LINE對羅伊茹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羅伊茹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林明仁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8日14時41分許 10萬元(另有手續費15元) 1.證人即告訴人羅伊茹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8692卷第23至28頁) 2.羅伊茹報案資料: ⑴存款交易明細(偵38692卷第189頁) 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8692卷第145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8692卷第179至180頁)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8692卷第37、69、143、183頁) 3.林明仁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8692卷第193至19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