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2年度,424號
TCDM,112,簡上,424,2024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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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紘




選任辯護人 王俊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2
年度中簡字第185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921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9月30日18時8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 處所,以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加 水沖泡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1年9月30日17時12分許,甲○○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小客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甲○○駕駛車牌號碼0 00-00號營業小客車),途經臺中市太平區環中東路與育賢路 交岔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甲○○身上散發濃厚愷 他命味道,警方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 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 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 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 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五、 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 。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警察職權行使 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警員固屬行政人員(特種行政



人員),亦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衡諸犯罪之發覺 ,通常隨證據之浮現而逐步演變,可能原先不知有犯罪,卻 因行政檢查,偶然發現刑事犯罪,是欲硬將此二種不同程序 截然劃分,即不切實際。從而,警員依警察職權行使法或警 察勤務條例等法律規定執行臨檢、盤查勤務工作時,若發覺 受檢人員行為怪異或可疑,有相當理由認為可能涉及犯罪, 自得進一步依據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執行搜索。而刑事訴 訟法第131條之1所定:「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 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 之旨記載於筆錄。」學理上稱為自願性同意搜索,此自願性 同意之事實,固應由執行搜索之人員負責舉證,一般係以提 出受搜索人出具之同意書證明之,然如逕依上揭但書規定, 於警詢筆錄或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之適當位置,將該同意之旨 記載後,由受搜索人在旁簽署或按捺指印予以確認,均無不 可;又倘該執行搜索之人員,係穿著警察制服之員警,一望 即明身分,即不生違背出示證件與否之問題;再其徵詢及同 意之時機,祇須在搜索開始之前表明為已足,非謂受搜索人 必須先行填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方得進行搜索,自無許受 搜索人事先同意,卻因遭搜出不利之證物,遲於審判中指稱 自願性搜索同意書之出具,係在搜索完成之後,翻言並非事 先同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96年度台上字第 518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判決意旨參照)。㈡、關於本案查獲經過,經本院當庭勘驗查獲警員配戴密錄器攝 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警員於車內看見前方車號000之直 行車超越雙黃線,因此鳴笛攔停726-7F車輛,警員先於路邊 詢問證人乙○○,同時由另1名警員對後座乘客進行盤查,嗣 警員對被告甲○○表示「我的盤查過程,我聞到疑似是愷他命 的味道,對這是愷他命的試劑,你有沒有抽,手有沒有接觸 到,這一畫,就知道了」,並於測試後經警員向被告表示「 這檢驗是有愷他命的反應」,復要求被告下車,期間被告並 未有任何反對之舉動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簡上卷第110至117頁),並有勘驗擷圖附卷可參(見本院 簡上卷第121至143頁),核與警員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記載 之查獲經過相一致(見毒偵卷第53頁),佐以被告於警詢時經 警方詢問:「今因何事為警方製作警詢筆錄?」被告答:「 警方盤查我所搭乘之營小客726-7F號,聞到我身上有毒品愷 他命燃燒過後味道,並在我手機殼上檢驗到毒品愷他命陽性 反應,所以我配合警方調查」;警方詢問:「警方執行巡邏 勤務於111年09月30日17時12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環中東路 與育賢路口,因見營小客車車號000-7F交通違規,故令其停



車接受檢查,經你同意檢視你的手機及手機殼,是否屬實? 」,被告答:「屬實」;警再詢問:「現場警方盤(檢)查 過程為何?有無查獲非法物品?」,被告答:「警方人員告 知我實施盤(檢)查原因後,我同意警方檢視查看我手機殼 上有疑似毒品愷他命的白色粉末殘渣,警方以愷他命快速毒 品原物篩檢試劑將我的手機殼上疑似愷他命白色粉末進行檢 驗,於17時12分初步檢驗結果呈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現場 沒有查扣物品」等語(見毒偵卷第56至57頁),是本案警員先 於前揭公開場合發現被告搭乘之車輛有違規情事而上前盤查 ,並於盤查過程中,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 因而欲對被告手中之行動電話搜索,經徵得被告明示同意後 搜索,由上開勘驗筆錄可徵被告當時人身自由未受拘束,且 警員於前開搜索過程中並未對被告施以任何強暴、脅迫、利 誘及其他非法方法,箝制被告自由意志,堪認被告確係同意 警員搜索其使用之行動電話,且其同意具有任意性,另觀諸 卷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確有被告之親筆簽名,該同意書上 已明載「本人林禦沅出於自願,同意111年9月30日接受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人員洪聰華等搜索物件:手機殼 特立此同意書。」等語(見毒偵卷第61頁),已將被告同意 之旨記載於筆錄,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無違,足 證被告確係瞭解上述告知內容並出於自願同意搜索甚明。綜 上,警員於搜索開始前既已徵得被告同意,自不因受自願搜 索同意書係於搜索完畢始簽署而影響其效力,依前揭說明, 本件警員所為搜索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因此衍生取得之相 關證據,認均有證據能力。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上所載之17時12分遭警盤查,然搜索筆錄記載之時間 為111年9月30日17時2分,兩者時間點有歧異,足認搜索筆 錄係事後填寫,顯為警方違法搜索後再要求被告填寫,從而 非法搜索所得之證據均無證據能力等語,然倘被告既未出於 自願同意搜索,大可拒絕於搜索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 簽名,惟被告並未拒絕簽署,是辯護人前揭辯稱要與客觀事 證及前揭判決要旨不符,委無可採。
㈢、次按刑事訴訟法雖未規定自願性同意採尿,惟得類推適用性 質相近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自願性同意搜索規定,即經 被採尿人出於自願性同意為之,並應於實施採尿前將同意之 意旨記載於筆錄(或由被採尿人出具採尿同意書)。又所謂 自願性同意,係指被採尿人理解採尿之意義及效果,並自主 表示同意,該項同意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 不正之方法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判決意 旨參照)。觀諸卷內勘察採(驗)證同意書之「同意人確實瞭



解上述告知內容並出於自願同意」欄位,被告確有簽名於其 上(見毒偵卷第69頁),且卷內之臺中市政府警察保安警察 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之「被採尿人捺印 」欄位,亦經被告按捺指印於其上(見毒偵卷第71頁),而 被告於警局內簽署、捺印該等書面文件時,其於應訊過程身 體精神狀況均正常之狀態(見毒偵卷第56頁),應可理解同意 採尿之意義及效果,況其自103年間起多次涉犯施用毒品案 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對此更難諉 為不知,堪認被告確有同意警員採尿檢驗之事實。被告於警 詢中亦供稱:「採尿空瓶經我親自檢視是乾淨的。是我親自 所排放。是在我面前當面封簽。」「以上所說是自由陳述」 、「警方沒有不當詢問」等語(見毒偵卷第58頁),足見被 告確係出於自願性同意尿液採驗,則警員基此所為採尿程序 ,當未違背法定程序,自屬合法,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為違法 採尿等語,難以憑採,綜上,卷附之勘察採(驗)證同意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1日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均有證據能力。
㈣、除前述證據外,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 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其尿液經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 稱:我是要喝毒品咖啡包,不知道裡面有安非他命云云,經 查:
㈠、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復依氣相/液 相層析質譜議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 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 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 毒偵卷第73頁、第71頁),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 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 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



,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 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 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普儀(GC/MS)分析法,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 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 0000579號函示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327頁),並為本院職務 上所知悉。是前開驗尿報告應該具有相當程度之準確性,從 而依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之內容,足認被告確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㈡、再施用毒品後,可由尿液驗出之時限,雖會隨著個人施用的 劑量及體質代謝速度不同而有所差異,又依據Jonathan等人 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 ng∕ml為 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亦有行政院衛生署 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2月6日管檢字第0940013353號函示明 確(見本院簡上卷第325至326頁),亦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 是由上開檢驗結果,可認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 於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扣除被告遭警逮捕後至 採尿前之期間)為是。綜上,被告於111年9月30日18時8分 許為警採集尿液前96小時內某時確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堪 以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與其於偵查時曾坦認確有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等語不符(見毒偵卷第122頁),其前後供述不一,已 難遽信,加以被告並未能提出其所施用之毒品咖啡包以供檢 驗,況被告前曾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對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對身體之影響,及施用後之感受等 節,當有充分之認識,並無誤認之可能,以被告尿液驗出如 此高含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00000ng/ml),則其飲用咖啡 包後,應無不能辨別甲基安非他命味道,或感覺與通常之咖 啡包味道有所不同之理,被告前揭辯稱,顯係畏罪卸責之詞 ,無足採信。
㈣、綜上,被告前揭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 之辯護意旨亦無法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



97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0年10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程序上自無不合,先予敘明。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簡字第6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5年度簡上字第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91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5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聲字第36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 07年7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判決誤 載為109年6月24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嗣執行完畢等情,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因犯相同罪名之罪,經判刑 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竟猶不知警惕,故意再犯本案,顯見被 告對前罪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就其 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㈣、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開實體法規定予以 論罪,復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 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 、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 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中記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及



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之日期記載均有違誤,原審於引用時均未 加以更正雖略有微疵,但顯然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構成撤 銷理由。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參諸前述說明,其所辯 不足採信,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蔣得龍、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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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