瀆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3009號
TCDM,112,易,3009,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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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健群




選任辯護人 陳宗元律師
被 告 謝瓊萱




選任辯護人 申惟中律師
施志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4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健群謝瓊萱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健群為執業律師,被告謝瓊萱為被告 林健群之受雇律師,渠等明知刑事訴訟程序應遵守「偵查不 公開」規定,對渠等擔任偵查中辯護人因執行職務而知悉之 偵查中犯罪事證、追查對象及蒐證方向,均應妥善保密,不 得洩漏予執行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 應祕密消息之犯意,為下列犯行:於民國111年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111年度偵字 第22022、42468、52239號、112年度偵字第2250、14273、2 4079號陳松志、吳詩瀚、費湘芸、李柏賢郭富華李志笙羅博淵、葉建成吳克育、姚博仁蕭輔玄等人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下稱陳松志詐欺案),該案被告陳松 志、費湘芸、李柏賢郭富華李志笙羅博淵、葉建成吳克育、姚博仁蕭輔玄於111年9月19日11時45分許,經警 拘提到案,解送臺中地檢署應訊,陳松志及費湘芸經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諭知交保,該案其餘被告均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羈押而陸續獲准;嗣於111年11月29日12時15分 許,該案被告陳松志、費湘芸、吳詩瀚經警拘提到案,解送 臺中地檢署應訊,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禁 止通信接見,遭本院駁回,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抗告2次



,於112年2月17日始獲准。被告林健群謝瓊萱2人為陳松 志上開詐欺案件之選任辯護人,竟與陳松志之配偶方歆瑀以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成立群組,用以聯繫,被告林健 群並於陳松志羈押前、後,均透過通訊軟體FaceTime(下稱 FaceTime)、LINE,告知方歆瑀有關陳松志詐欺案之同案被 告費湘芸、吳詩瀚指認集團成員對話中所指符號眼鏡之人即 為陳松志,且陳松志亦為集團負責人等偵查中秘密。嗣於11 2年2月17日陳松志遭羈押後,方歆瑀至被告林健群合署之煌 晉法律事務所,因被告林健群斯時不在該處,乃由被告謝瓊 萱與方歆瑀會談,被告謝瓊萱竟提供陳松志詐欺案相關電子 卷證供方歆瑀瀏覽,並告知方歆瑀陳松志詐欺案之同案被告 費湘芸、吳詩瀚指認陳松志為負責人等偵查中之秘密,方歆 瑀並翻拍前開電子卷證中之費湘芸口卡相片。因認被告林健 群及謝瓊萱均涉犯刑法第132條第3項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 之祕密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 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健群謝瓊萱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2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方歆瑀張筱雯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112年3月22日證人方歆瑀偵訊筆錄勘 驗報告1份、證人方歆瑀與暱稱「小沐媽 熊符號」之人通 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111年1 1月29日費湘芸遭查扣之手機內電磁紀錄擷圖1份、陳松志等 人遭查扣手機之數位證據蒐證擷圖1份、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 11年度偵字第22022、42468號、112年度偵字第2250號起訴 書各1份、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2468、52239號 、112年度偵字第14273、24079號追加起訴書各1份為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林健群謝瓊萱固均坦承有受委任為陳松志詐欺案 之該案被告陳松志之辯護人,惟均堅詞否認有何非公務員洩 漏國防以外應祕密消息犯行。被告林健群辯稱:伊與方歆瑀陳松志遭羈押前並無直接聯繫,伊都是和陳松志聯繫,且 同案被告指認陳松志乙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抗告書中即有 記載,而抗告書亦有寄送至陳松志住處,方歆瑀之所以知悉 陳松志遭指認一事,乃係源於抗告書所載及陳松志所告知, 又同案被告指認陳松志等情,既然已為抗告書所載明,並且 抗告書已寄送予陳松志,則該消息是否屬於偵查中之祕密應 有疑義,而伊之事務所並未取得陳松志詐欺案電子卷證,無 從提供方歆瑀拍攝費湘芸之口卡照片等語。被告謝瓊萱則辯 稱:該案後來是由被告林健群所處理,伊沒有參與陳松志的 羈押程序,也無看過卷證,且方歆瑀拍攝費湘芸口卡照片時 ,伊人在臺中等語;被告林健群辯護人為被告林健群辯護意 旨略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抗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裁定中皆有記載陳松志遭同案被告指認一事,且前開文件皆 有寄送至陳松志方歆瑀同住之家中,對方歆瑀而言,該等 文件係隨時可查看之物,而無保密可能性,當非屬偵查中之 祕密,又方歆瑀於112年2月22日15時14分許至被告林健群之 律師事務所僅停留2分鐘,應無時間閱覽卷證,且拍攝費湘 芸口卡照片之時間為112年3月17日22時49分,地點在山子頂 ,與公訴意旨所稱於112年2月22日在煌晉法律事務所拍攝並 不相符等語;被告謝瓊萱辯護人則為被告謝瓊萱辯護意旨略 以:依證人方歆瑀拍攝費湘芸口卡片之時間、地點,比對證 人廖唯筑之證述及鈞院勘驗證人方歆瑀於偵查中證述之勘驗 筆錄,可見證人方歆瑀所翻拍之費湘芸口卡片,絕非被告謝 瓊萱及其所屬之律師事務所所提供,被告謝瓊萱亦從未與方 歆瑀見面、接觸,更遑論有何洩密之情事,此外,被告謝瓊 萱對於陳松志詐欺案之卷證亦全無所悉,自無檢察官所指之 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健群謝瓊萱確有於111年9月19日受委任為陳松志詐 欺案中之被告陳松志之辯護人,且與該案被告陳松志之配偶 即證人方歆瑀成立LINE群組聯繫等情,業據被告林健群、謝 瓊萱分別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陳在卷【見112 年度他字第2805號(下稱他字卷)第104、127-128頁、本院 卷77-78、310頁】,且有111年9月19日陳松志刑事委任狀1 紙、被告2人與證人方歆瑀LINE群組「煌晉-陳松志案件」 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28465號(下稱偵卷) 第75、65頁】在卷可稽;又證人方歆瑀有以其持用之行動電 話翻拍費湘芸之彩色口卡照片檔案乙節,亦經證人方歆瑀



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5之4、 5之11頁,本院卷第212-213、223-225頁),並有證人方歆 瑀持用手機中之翻拍費湘芸之彩色口卡照片擷圖1張(見偵 卷第59-60頁)附卷可考,且經本院勘驗證人方歆瑀手機中 確有費湘芸之彩色口卡照片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擷 圖2張(見本院卷第294、339、341頁)在卷可查,是上開事 實,均堪以認定。
㈡按偵查,不公開之;又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 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 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 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刑事訴訟法第245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5項 規定訂定之「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本 辦法所稱偵查內容,指因偵查活動而蒐集、取得之被告、犯 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個人資料或相關之證據 資料」,同辦法第5條第1項定:「應遵循偵查不公開原則之 人員,指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 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 」,同辦法第7條規定:「偵查不公開,包括偵查程序、內 容及所得之心證均不公開。」。復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 「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 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 文規定為唯一標準(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 決意旨)。是為維護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及真實發現,並保 障被告及其他訴訟關係人之名譽、隱私、安全,偵查中關於 犯罪嫌疑人之身分、犯罪事實、犯罪證據等資料,自屬刑法 第132條所稱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 ,縱然因檢察官欲向法院聲請羈押、提起抗告,或法院因裁 定而將偵查中犯罪嫌疑人之身分、犯罪事實、犯罪證據等資 料予以記載於聲請書、抗告書或裁定之中,惟此乃維護被告 權利及訴訟程序所必需,且上開資料僅限於案件之當事人及 關係人(諸如:檢察官、被告、犯罪嫌疑人、辯護人)得以 收受及閱覽,並未對不特定之公眾公開揭露,參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應遵循偵查不公開原則之人員仍不得對外傳述揭露 因參與偵查程序而知悉之上開事項,故關於陳松志詐欺案中 ,該案被告費湘芸、吳詩瀚指認陳松志為該案欺集團負責人 ,且為集團成員對話中「眼鏡」符號之人,以及該案被告費 湘芸之口卡片資料,均為該案中有關犯罪嫌疑人之身分、犯 罪事實及犯罪證據等資料,自屬刑法第132條所稱之國防以



外應秘密之消息。被告林健群及其辯護人以上開資料已經載 明於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之抗告書及臺中高分院之裁定,即謂 已非屬偵查中之秘密,尚非可採。
 ㈢被告2人被訴洩漏陳松志詐欺案中,關於陳松志遭費湘芸、吳 詩瀚指認為該案詐欺集團負責人,且為集團成員對話中「眼 鏡」符號之人之偵查中秘密予方歆瑀知悉部分:  ⒈證人方歆瑀先後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林健群有跟伊說費湘芸 指認陳松志的部分,只在用FaceTime電話講過,是在陳松志 被押前、後都有提到,但提到不多,就是說費湘芸、吳詩瀚 講說「眼鏡」符號是指陳松志陳松志是負責人;被告謝瓊 萱比較少與伊說案子的情形,只有上次跟伊說去律見陳松志 ,有跟伊講陳松志的狀況,看他有沒有缺東西;陳松志被押 後,伊請律師幫忙寄眼鏡,被告林健群不在,伊就與被告謝 瓊萱見面,被告謝瓊萱給伊看電腦檔的卷宗資料,然後翻到 陳松志部分,跟伊說費湘芸、吳詩瀚指認陳松志等語(見他 字卷第5之3至5之4頁),在陳松志第1、2次被抓之後,我們 用LINE通話,被告林健群還會多FaceTime語音等語(見他字 卷第5之1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陳松志未被羈押 且家裡寄來抗告書時,就知道陳松志被指認一事,因為檢察 官的抗告書上有提到這件事情,被告林健群謝瓊萱雖有提 到這件事情,但不算是跟伊講,是他們跟陳松志講電話時, 伊聽到的,因為陳松志那時候沒有手機,是用伊的手機跟被 告林健群謝瓊萱聯絡,伊應該是先收到抗告書,才跟被告 林健群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213-215頁),另經本院勘驗 證人方歆瑀113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光碟(檔案名稱:111偵- 000000-0000000000000n.mp4),證人方歆瑀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林健群謝瓊萱)在之前討論案情的時候就有提過 ,(時間點)就是他們被抓之後,(陳松志)第1次還是第2 次被抓之後,一定不是第3次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60頁)。由證人方歆瑀前揭證述可知, 證人方歆瑀對於其如何得知陳松志遭該案被告費湘芸、吳詩 瀚指認為「眼鏡」符號之人及為詐欺集團負責人乙節,供述 前後不一,其雖證稱被告林健群曾對其講過上開偵查中之消 息,然其對於被告林健群究竟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對 其講述上開消息,均無法為明確一致之證述,且卷內亦無任 何客觀電磁紀錄或書證、物證足以為證,是證人方歆瑀證述 之真實性及憑信性,實屬有疑;另就被告謝瓊萱部分,證人 方歆瑀之證述,與證人廖唯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方歆 瑀於112年2月22日有到律師事務所交眼鏡給伊,當天被告謝 瓊萱也有交代伊這件事情,伊並沒有將證人方歆瑀帶進會議



室,只有在律師事務所門口碰面,證人方歆瑀只有在這裡待 不到1分鐘就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迥不相 同,佐以遠雄金融中心臺中8F人員進出登記表記載證人方歆 瑀進入該大樓至離開該大樓僅有停留2分鐘左右等情,有上 開進出登記表1份(見他字卷第55頁)在卷可參,是以證人 方歆瑀進出該棟大樓僅有2分鐘左右,應無充裕之時間得以 在該事務所內閱覽卷證及討論陳松志詐欺案之案情。從而, 證人方歆瑀指證被告謝瓊萱於前揭時、地告知陳松志遭同案 被告指認及為詐欺集團負責人之證述,亦有可議。 ⒉而證人方歆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陳松志被偵辦的期間, 伊知道費湘芸與吳詩瀚有指認「眼鏡」符號之人為陳松志, 且陳松志為詐騙集團之金主,是在陳松志還未被羈押前,家 裡寄來檢察官的抗告書上面就有提到,當時伊先生陳松志也 還未被羈押,所以大概有了解陳松志案件的情況;且因為當 時陳松志沒有手機,是用伊的手機與被告林健群律師聯繫, 所以他們講電話的時候,伊也聽得見;伊和陳松志是先收到 抗告書,才會跟被告林健群律師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213- 215、218-219頁),觀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1日 ,以111年度聲押字第630號羈押及限制書聲請書對陳松志詐 欺案之被告陳松志、吳詩瀚、費湘芸向本院聲請羈押時,該 聲請書之「證據清單及聲請羈押之理由」第4點第⑵項載明「 …被告費湘芸、吳詩瀚均供稱公司的就是欺集團需拿出來照 顧在押被告的家人,對話中提及『眼睛』符號標誌的人及負責 人就是被告陳松志。」等語,而該案被告陳松志於本院訊問 時供稱其有收到羈押聲請書繕本等語,有上開聲請書及訊問 筆錄各1份附於本院111年度聲羈押第625號影卷可稽;嗣該 案被告陳松志經本院諭知該案被告陳松志具保後,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提起抗告,並於抗告書中指稱「…被告陳松志(暱 稱「少」及「眼睛」圖樣)係本案詐欺集團之金主之一,因 其他同案被告李柏賢等10人已在押,該集團需給付在押被告 之家屬安家費等情,業據被告費湘芸、吳詩瀚供述屬實…」 等語,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押抗字第26號抗告書1份 (見本院卷第107-108頁)附卷可參;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於同年12月13日以111年度偵抗字第1161號裁定撤銷原 裁定,發回本院,上開裁定之理由欄二、㈣亦敘明「又被告 費湘芸於警詢時稱帳戶『yes0000000oud.com』之人綽號為『眼 鏡』,於偵訊時亦指認『眼鏡』為被告陳松志,惟遭被告陳松 志否認…」等語,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偵抗字 第1161號刑事裁定1份(見本院卷第111-116頁)在卷可考; 該案經發回本院後,復經本院再次諭知該案被告陳松志具保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再提起抗告,並於抗告書中載明「被告 陳松志(暱稱「少」及「眼睛」圖樣)係本案詐欺集團之金 主之一,因其他同案被告李柏賢等10人已在押,該集團需給 付在押被告之家屬安家費等情,業據被告費湘芸、吳詩瀚供 述屬實…」等語,有臺中地檢署112年度押抗字第1號抗告書 附於本院111年度聲羈更一字第23號卷可參;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於112年1月18日以112年度偵抗字第64號裁定 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該裁定之理由欄三中亦有記載: 「…惟考量被告陳松志業經被告費湘芸、吳詩瀚指認其為眼 睛圖案之人」等語,有該裁定附於112年度聲羈更二字第2號 影卷可憑。從而,證人方歆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因陳松志 尚未遭羈押,故於收受上開抗告書及裁定而知悉陳松志遭同 案告指認及為該詐欺集團負責人乙節,應非無據。再者,依 被告林健群與證人方歆瑀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證人方 歆瑀先後於:⑴111年12月11日17時46分、18時37分許,傳送 「我們週五的時候收到抗告書了,12/1檢方就抗告了,需要 拍內容給您看一下嗎?」之訊息及抗告書內容之照片予被告 林健群,⑵同年12月27日12時18分許傳送臺中高分院111年度 偵抗字第1161號裁定翻拍照片予被告林健群,⑶112年1月9日 13時38分許,傳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押抗字第1號抗 告書翻拍照片予被告林健群,⑷112年1月31日12時45分許傳 送臺中高分院112年度偵抗字第64號裁定翻拍照片予被告林 健群,此有被告林健群方歆瑀(即暱稱「小葵 熊圖案」 )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他字卷第21-27頁)在卷足憑, 參諸證人方歆瑀與被告林健群LINE對話紀錄中,證人方歆 瑀均係以「我們」為自稱,與被告林健群對話聯繫,並翻拍 本案抗告書及本案裁定傳送予被告林健群,佐以斯時陳松志 尚未遭羈押,故臺中地檢署之抗告書及臺中高分院之裁定均 會送達予陳松志,益證證人方歆瑀證述因為當時陳松志沒有 手機,是用伊的手機與被告林健群律師聯繫,所以他們講電 話的時候,伊也聽得見等語,亦非子虛。基此,證人方歆瑀 於本院審理證稱其係因陳松志收受抗告書,且陳松志未遭羈 押,故而得知陳松志詐欺案之相關消息等語,堪可採信,亦 可證明其並非僅可被告2人得知上開偵查中之消息。 ⒊此外,依被告2人與方歆瑀所成立之「煌晉-陳松志案件」LIN 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所示,其等對話內容中完全未提及公訴 意旨所指之洩密事實,此有「煌晉-陳松志案件」LINE群組 對話紀錄擷圖12張(見他字卷第47-53頁)在卷可按,自無 從以被告2人有與證人方歆瑀成立LINE群組,逕認被告2人有 檢察官所指之犯行。




 ⒋綜上,檢察官認被告2人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方歆瑀 於偵查中之證述為主要論據,然證人方歆瑀於偵查中之證述 ,存有前後不一且與客觀事實不符之瑕庛(詳如上開⒈所述 ),亦缺乏其他客觀事證足以補強證人方歆瑀於偵查中證述 之憑信性與真實性,自難徒憑證人方歆瑀於偵查中單一且有 瑕疵證述,遽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㈣被告謝瓊萱被訴洩漏「費湘芸口卡照片」之偵查中秘密部分 :
 ⒈證人方歆瑀於警詢中證稱:關於費湘芸口卡照片,伊是在律 師調閱的卷宗上看見等語(見第28465號偵卷第53頁),又 於112年3月22日14時57分偵查程序中先證稱:陳松志被羈押 後,伊想幫他寄眼鏡,所以有到被告林健群的律師事務所一 趟,但那天被告林健群不在,所以被告謝瓊萱有給伊看電腦 的卷宗資料,伊有對著電腦螢幕翻拍費湘芸的口卡照片等語 (見他字卷第5之4頁),復於同日16時6分偵查程序中證稱 :伊大概是在112年陳松志被羈押後翻拍電腦,但忘記確切 的翻拍時間,伊有和被告謝瓊萱見面,但不確定是她給伊看 的等語(見他字卷第5之11-5之12頁),後又於同日16時6分 偵查程序中,經檢察官提示同日14時57分偵訊筆錄後改證稱 :剛才檢察官提示偵訊內容才是對的等語(見他字卷第6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12年2月22日到律師事務所 時只有交眼鏡給櫃檯,沒有進到會議室中,也沒有跟被告2 人碰面,沒有任何人拿卷宗給伊看,費湘芸口卡照片是伊從 朋友蕭輔玄那邊得知的卷宗內容,拍照的地點是在山子頂, 時間是在星期五22時49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12、216、218 頁)。由前可知,證人方歆瑀之證述前後不一,難謂無瑕疵 可指。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方歆瑀所持行動電話中之「照片」,勘 驗結果顯示:⑴證人方歆瑀所拍攝之費湘芸口卡照片內容, 拍攝時間為「2023年3月17日 星期五 22:49」,地點為「 山子頂」;⑵前開照片之前所拍攝之2張照片,時間僅差距不 到10分鐘,拍攝內容為其家人,拍攝地點亦為「山子頂」等 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費湘芸口卡照片1張、證人方歆瑀 所持行動電話中於拍攝費湘芸口卡照片前之照片2張及前開 照片之照片內容擷圖3張(見本院卷第294、331-341頁)附 卷可按,參以「山子頂」係位在桃園市,及證人方歆瑀係於 「星期六 00:07」傳送上開口卡翻拍照片予「小沐媽」, 此有Google搜尋結果及證人方歆瑀與「小沐媽」之對話擷圖 各1張(見本院卷第105頁、他字卷第201頁)附卷可查,前 開勘驗結果核與證人方歆瑀於本院審理證稱其在山子頂翻拍



等情相符。是由證人方歆瑀拍攝費湘芸口卡照片時間及地點 ,暨方歆瑀與「小沐媽」傳送訊息之時間等情綜合以觀,證 人方歆瑀應係於112年3月17日22時49分許,在桃園市山子頂 某處翻拍費湘芸口卡照片乙節,亦堪以認定。
 ⒊復稽諸證人廖唯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遠雄金融中心進出紀 錄表為事務所大樓唯一的進出管制紀錄,伊在被告林健群的 律師事務所任職,平常負責接待來律師事務所要找律師的當 事人,證人方歆瑀於112年2月22日有到律師事務所交眼鏡給 伊,當天被告謝瓊萱也有交代伊這件事情,伊並沒有將證人 方歆瑀帶進會議室,只有在律師事務所門口碰面,證人方歆 瑀只有在這裡待不到1分鐘就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03至20 4頁),佐以證人方歆瑀於112年12月22日因洽公原因,於15 時14分許進入遠雄金融中心,並於同日15時16分許離開等情 ,有遠雄金融中心臺中8F人員進出登記表1份(見他字卷第5 5頁)在卷足憑,可見證人方歆瑀雖有於112年12月22日至被 告林健群之律師事務所,惟停留時間僅有2分鐘左右,衡諸 常情,若被告謝瓊萱甚或該律師事務所其他人員果有提供陳 松志詐欺案相關電子卷證予證人方歆瑀閱覽,並得因此拍攝 費湘芸之口卡照片,衡情,證人方歆瑀應難於短短2分鐘之 內,先自遠雄金融中心1樓搭乘電梯至位在8樓之被告林健群 之律師事務所,再進入該事務所之會議室閱覽卷證、拍攝照 片,末再搭乘電梯自8樓返回1樓處,反係證人方歆瑀及廖唯 筑證述其等係為拿眼鏡而短暫碰面乙節,所需時間方有可能 於2分鐘內完成為可採。由此益證,證人方歆瑀是日至被告 林建群之律師事務所,並無閱覽陳松志詐欺案件卷證及翻拍 費湘芸口卡片之情事,至為甚明。
 ⒋而證人方歆瑀雖於偵查中證稱係被告謝瓊萱提供本案卷證資 料供其觀覽及翻拍費湘芸之口卡片等語,然經本院當庭勘驗 證人方歆瑀於112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光碟(檔案名稱:111 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勘驗結果略以:光碟播放時間00:02:41秒 檢察官:然後你翻拍那個電腦檔案卷是大概什麼時候? 方歆瑀:那個我有點忘記,因為… 檢察官:大概就好了。這沒辦法記得住啦。 方歆瑀:因為余曉慈有給我看過一次,然後謝律師那個我 進去只有不到5分鐘的時間… 檢察官:因為陳松志收押之後,你有去他的臺中的事務 所就對了,是不是? 方歆瑀:對,但他好像不是、不是那一次直接讓我翻拍    的。 檢察官:…剛剛筆錄你是講說,你就直接去翻拍的捏? 方歆瑀:對,但是我有點忘記我那個翻拍費湘芸的照片是    律師給我看的,還是余曉慈給我看的。 檢察官:沒有關係,電腦卷宗到底是你、你那時候是跟我    講說你去事務所拍耶? 方歆瑀:我有點忘記到底是事務所拍,但我有看到卷宗大    概的內容。 檢察官:…但是你進去律師事務所,律師有讓你看到那個    電腦的卷就對了,是不是? 方歆瑀:…沒有很久,他只有… 檢察官:謝瓊萱給你看嘛對不對? 方歆瑀:那個沒有,那個好像不是謝律師,謝律師只有跟    我收眼鏡而已。 檢察官:啊不然是誰? 方歆瑀:我不知道他是誰,因為那時候林律師不在,所以    我就上去送眼鏡。 檢察官:我跟你講,你不要、你剛剛已經具結過了,你剛    剛其實我都有讓你有結文,我只是再更具體的讓    你結文而已,你懂嗎?…方歆瑀:「對,具體的    時間就是我老公第3次收押之後,我有去送過眼    鏡。 檢察官:對。然後勒?誰讓你翻拍?你上次講,我印象中    我看一下,你這邊是有講當天林健群律師不在,    我就跟謝瓊萱律師見面,她就給我看電腦檔的卷    宗資料? 方歆瑀:嗯。 檢察官:謝律師對不對? 方歆瑀:我不確定是不是謝律師,但我那天有跟謝律師接    觸過。 檢察官:我當天有跟謝律師見面過,但我不確定是哪個律    師給我看的… 方歆瑀:嗯。 檢察官:電腦檔? 方歆瑀:對。然後我有從余曉慈那邊也有看過。但是照    片、照片我不是很確定我是從謝律師那邊翻拍,    還是… 檢察官:你這邊有講了,你不要這樣子講啦,你這樣講我    可能辦你偽證喔。 方歆瑀:我應該怎樣講? 檢察官:你要據實陳述啊。你這邊都有講了啊,來提示她    剛剛講的筆錄,筆錄第4頁,第4頁的從第2行開    始,第2行到第15行?你不要這樣子,你這樣子如    果作偽證,我會直接辦喔。… 方歆瑀:沒錯。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60-166頁)在卷可查, 依前開勘驗結果可知,證人方歆瑀於檢察官訊問費湘芸口卡 相片來源之時,本係證稱不確定是照片來源是否為被告謝瓊 萱,嗣經檢察官告以可能涉犯偽證罪嫌並提示前次偵訊筆錄 後,始改證稱前次偵訊筆錄內容為實在,顯見證人方歆瑀恐 係因遭受偽證罪責之因素而附和檢察官所述。
⒌綜合審酌證人方歆瑀歷次證述及上開勘驗結果,證人方歆瑀 並就費湘芸口卡照片來源、拍照之時間及地點等本案重要細 節之證述存有前後不一,且與客觀事證不符之情形,要難逕



據證人方歆瑀於偵查中曾證述費湘芸口卡相片為被告謝瓊萱 提供等情,即為不利被告謝瓊萱之認定。
 ㈤此外,檢察官另以費湘芸扣案手機中之電磁紀錄擷圖、陳松 志等人查扣之數位證據蒐證擷圖為據,然查上開電磁紀錄及 數位證據蒐證內容,至多僅能證明陳松志有為該案詐欺集團 之被告李柏賢聘請律師為辯護人、陳松志可掌握該案其他被 告與辯護人間之聯繫及對話、案件進行及開庭狀況,甚或是 該案被告吳詩瀚要求其女友透過該案其他被告之辯護人向在 押被告探詢密碼等情,惟此均檢察官起訴本案被告2人洩露 或交付上開偵查中應密秘之消息無涉,尚無從據此推論被告 2人有檢察官起訴所指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所辯皆非無據,且本案檢 察官起訴被告2人涉有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所舉之證據 ,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檢察 官所指之犯行。依據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被告2人被訴犯 罪,既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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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