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2年度,21號
TCDM,112,原訴,21,20241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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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簡舒芃


簡正德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施文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本院112
年度原訴字第21號),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簡舒芃簡正德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施文祥遭扣押之有價證券中,有潤泰新 (9945)股票7.5張、萬海(2615)股票5.75張係聲請人即第三 人簡舒芃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另有潤泰新股票3張、萬海 股票1.15張係聲請人即第三人簡正德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聲請人2人對被告之犯行毫不知情,亦與本案無涉,僅平時 基於信任,委請被告代為操作股票,上開股票並非違法取得 ,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 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 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 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 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 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施文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即本院112年度原 訴字第21號),經依起訴書所估算被告之不法所得為新臺幣 705萬3965元,是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如認被告 成立前揭犯罪,而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因起訴書業已指明 沒收範圍包括起訴書附表6-1編號4、5所示之潤泰新及萬海 股票,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對象或範圍即可能包括聲請人簡 舒芃、簡正德之財產,是為保障前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聲請 人2人之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



救濟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前段規定, 准許聲請人簡舒芃簡正德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四、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1號案件日後審理庭期,聲請人2人應 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 意見。倘聲請人2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前段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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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