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迺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迺玟於民國111年7月18日7時1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文 心路3段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文心路3段與永 輝路交岔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應依速限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而以時速80公里以上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 適告訴人騎乘腳踏自行車沿永輝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 路口,違反號誌管制貿然駛入路口,2車因而發生擦撞,告 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額葉創傷性硬腦膜下血腫之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前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 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