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2358號
TCDM,111,訴,2358,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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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州


選任辯護人 裘佩恩律師
被 告 陳裕興


選任辯護人 王士豪律師
廖友吉律師
蔡明翰律師
被 告 張仕煌



選任辯護人 陳偉展律師
被 告 羅柏芳



陳建勳


陳品翰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曾怡靜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43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購辦公用物品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柒萬貳仟陸佰元沒收。辛○○犯購辦公用物品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柒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肆仟貳佰柒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購辦公用物品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肆仟元沒收。庚○○犯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壹佰元沒收。己○○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IPHONE 6 PLUS手機壹支沒收。又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戊○○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丁○○自民國99年3月間起擔任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 南醫院)資訊組組長職務迄今,負責綜理資訊組所有業務, 包括臺南醫院資訊設備軟、硬體之管理、維護與採購等業務 ;己○○、庚○○(原名羅永芳)、戊○○均為臺南醫院資訊組資 訊管理師,負責資訊系統管理、設備維護及資訊預算編列與 規劃等業務;辛○○自102年間起擔任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 下稱嘉義醫院)醫務行政室主任職務迄今,負責綜理醫務行 政室所有業務,包括嘉義醫院資訊設備軟、硬體之管理、維 護與採購等業務;丙○○自105年1月間起擔任衛生福利部朴子 醫院(下稱朴子醫院)醫務行政室資訊組高級資訊師職務迄 今,負責朴子醫院資訊設備軟、硬體之管理、維護與採購等 業務;其等6人於所屬單位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各項財物採購 ,而有資訊器材採購之需求時,得以提出需求、制訂採購規 格、審核廠商器材規格、採購規範及數量及驗收,而為上開 醫院處理事務及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均係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者之授權公務員。乙○○則係一心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一心公司)、立盟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立盟公司)負 責人,負責綜理該2家公司所有業務;李治平係重恩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重恩公司)負責人,負責綜理該公司所有業務 ;林雅淑昱再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昱再公司,已解散)登 記負責人,負責該公司行政業務,包括帳務管理、投標文件 製作等,其配偶黃國雄(110年3月歿)為實際負責人,負責 綜理該公司所有業務;其等3人均為實際從事業務之人員, 為政府採購法第92條所稱之廠商代表人(乙○○、李治平、一



心公司、立盟公司所涉犯行,均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昱再公司所涉犯行,為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林雅淑所涉犯行,為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緣於101年間起,乙○○為拓展一心公司及立盟公司業務,開 始積極參與衛生福利部所屬中南部地區部立醫院所公開辦理 與資訊設備相關之各類採購案件,其為包攬前開醫院資訊設 備採購案件,遂徵得黃國雄同意,取得昱再公司資料後,分 別與時任臺南醫院資訊組組長之丁○○、嘉義醫院醫療行政室 主任之辛○○及朴子醫院醫務行政室資訊組高級資訊師之丙○○ 等人,以支付一定成數、金額之回扣,欲使其等協助投標各 該醫院相關資訊設備標案
㈠、丁○○基於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之犯意,與乙○○約定就臺南 醫院採購之公用碳粉匣以每支收取新臺幣(下同)100元及 公用電腦、螢幕以每台收取500元之方式計算,而為下列犯 行,並向乙○○總計收取97萬2100元之回扣。 ⑴自101年1月起至111年8月止,經手臺南醫院以自行招標之採 購方式,購辦碳粉匣、醫療螢幕等公用器材時,使一心公司 得標101年「雷射印表機租賃採購案」採購700支碳粉匣;10 3年「雷射印表機碳粉匣採購案」採購2060支碳粉匣;104年 「電腦資訊設備1批採購案」採購100台電腦(含螢幕);10 6年「個人電腦資訊設備採購案」採購100台電腦(含螢幕) ;107年「印表機碳粉匣採購案」採購1642支碳粉匣、「個 人電腦資訊設備採購案」採購50台電腦(含螢幕)及107年 「醫療用螢幕1批採購案」採購62台醫療用螢幕;是總計臺 南醫院於上開期間以自行招標方式,向一心公司採購4402支 碳粉匣、312台電腦、螢幕,丁○○並從中獲取總計59萬6200 元之回扣(計算式:碳粉匣4402支x100元+電腦/螢幕312台x 500元)。
 ⑵另自102年10月至111年8月,經手臺南醫院以共同供應契約採 購方式,購辦碳粉匣、電腦主機、筆記型電腦等公用器材時 ,分別向一心公司於:102年採購8支碳粉匣;103年採購21 支碳粉匣;107年採購9支碳粉匣;108年採購381支碳粉匣; 109年採購920支碳粉匣;110年採購1096支碳粉匣;111年採 購469支碳粉匣;107年採購3台筆記型電腦;108年採購40台 電腦主機;109年採購25台筆記型電腦及電腦主機;110年採 購46台筆記型電腦及電腦主機;111年採購58台電腦主機; 是總計臺南醫院於上開期間以共同供應契約下單方式,向一 心公司採購2899支碳粉匣、172台電腦、主機,丁○○並從中 獲取總計37萬6400元之回扣(計算式:碳粉匣2904支x100元



+電腦172台x500元)。
 ⑶丁○○因上揭採購案,分別與乙○○相約在臺南高鐵站、臺中高 鐵站、異人館臺南永華店、臺南成功路店等地,向乙○○收取 總計97萬2600元之回扣(計算式:59萬6200元+37萬6400元 )。
㈡、辛○○基於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之犯意,與乙○○約定以自行 招標雷射印表機耗材採購標案未稅金額之13%及以共同供應 契約下單採購電腦主機每台400元之方式計算,而為下列犯 行,並向乙○○總計收取69萬4273元之回扣。 ⑴自103年6月起至111年8月止,經手嘉義醫院以公開招標方式 採購方式,購辦碳粉匣等公用器材時,使一心公司得標採購 金額161萬2800元(起訴書誤載為164萬6400元,業據公訴人 當庭更正)之103年「碳粉匣採購案」,履約期間自103年6 月6日至106年6月5日;使乙○○所借用之昱在公司得標採購金 額184萬6800元之106年「雷射印表機耗材採購案」,履約期 間自106年7月20日至109年7月19日;使立盟公司得標採購金 額245萬0880元之109年「雷射印表機耗材採購案」,履約期 間自109年6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迄至本案查獲之111年9 月止,業已履行3/4(即2年3月/3年);辛○○並從中獲取總 計65萬4273元之回扣(計算式:161萬2800元+184萬6800元+ (245萬0880元x3/4)x0.95未稅x0.13,小數點以下無條件 捨去)。
 ⑵另於111年6月,經手嘉義醫院以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方式,購 辦電腦主機(含螢幕)之公用器材時,向一心公司下單訂購 100台電腦主機(含螢幕),並從中獲取4萬元之回扣(計算 式:100台x400元)。
⑶辛○○因上揭採購案,多次在嘉義醫院對面北港路上的咖啡廳 等處,向乙○○收取總計69萬4273元之回扣(計算式65萬4273 元+4萬元)。
㈢、丙○○基於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之犯意,與乙○○約定就朴子 醫院採購之公用碳粉匣以每支收取新臺幣(下同)100元之 方式計算,使朴子醫院自105年8月起至111年7月止,經手朴 子醫院以共同供應契約下單訂購之方式,總計向一心公司每 年採購240支碳粉匣。丙○○並因上揭採購案,與乙○○相約在 朴子醫院停車場、臺中高鐵站等處,總計向乙○○收取14萬40 00元之回扣(計算式:240支x6年x100元)。三、庚○○擔任臺南醫院資訊組資訊管理師、負責墨水匣耗材採購 會辦之承辦人,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業務上登載不實 之犯意,於108年12月30日經臺南醫院藥劑科主任廖麗香簽 呈請購EPSON印表機墨水匣耗材一批時,未依規定確實訪價



、詢價,而逕將乙○○提供之立盟公司及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 力大公司之報價單登載於相關文件上後交付予廖麗香,作為 其市場訪價之文件,致不知情之廖麗香陷於錯誤而依據立盟 公司之報價單編訂採購金額,附呈於其製作之請購公文書作 為臺南醫院院長核定底價之依據,並於開標審查立盟公司所 提供之規格文件時,認定合格,而由立盟公司得標本採購案 。庚○○並於109年1月8日晚間接受乙○○之邀請前往臺中市有 女陪侍之金麗都-儷晶皇宮酒店飲宴,總計二人消費1萬6200 元,由乙○○獨自支應,庚○○從中獲取朋分後8100元免付費之 不正利益。
四、乙○○為包攬臺南醫院雷射印表機碳粉匣採購案,遂徵得李治 平、黃國雄同意,取得重恩公司、昱再公司資料後,以前揭 方式與丁○○約定交付回扣事宜後,丁○○為協助乙○○取得標案 ,遂指示其下之採購案會辦單位承辦人己○○、戊○○等人可逕 向乙○○索取各廠商之報價單即可。
㈠、己○○擔任採購案會辦單位承辦人,於請購階段負責提供採購 標的規格、市場訪價資料(廠商報價單),作為編訂採購金 額及機關首長核定底價之依據,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1.於103年8月18日承辦「103年雷射印表機碳粉匣採購案」時 ,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未依規定確實訪價 、詢價,而逕將乙○○提供之一心公司及重恩公司報價單登載 於相關文件上作為其市場訪價之文件,附呈於請購公文書作 為臺南醫院院長核定底價之依據。嗣該採購案於開標時,因 僅有一心公司投標,故由一心公司順利取得該採購案。 2.於105年7月14日承辦「105年EPSON印表機墨水匣耗材一批採 購案」時,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之犯意,未依規定確實訪價、詢價,而逕將乙○○提供之一 心公司及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捷修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修 網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1-5)報價單登載 於相關文件上後交付予廖麗香,作為其市場訪價之文件,附 呈於請購公文書作為臺南醫院院長核定底價之依據,並於10 5年10月間某日收受乙○○所交付價值2萬8000元之IPHONE 6PL US手機1支,作為其協助一心公司順利取得標案之對價。 3.於107年10月16日承辦「107年醫療用螢幕採購案」時,基於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未依規定確實訪價、詢價 ,而逕將乙○○提供之一心公司及經由丁○○取得之大同世界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科技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報價單登載於相關文件上作為其市場訪價之文 件,附呈於請購公文書作為臺南醫院院長核定底價之依據。 嗣該採購案於開標時,因僅有一心公司投標,故由一心公司



順利取得該採購案。
㈡、戊○○擔任資訊設備採購案會辦單位承辦人,於請購階段負責 提供採購標的規格、市場訪價資料(廠商報價單),作為編 訂採購金額及機關首長核定底價之依據,竟基於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1.於106年5月4日承辦「個人電腦資訊設備採購案」時,未依 規定確實詢價、訪價,逕將乙○○提供之一心公司、炘甲古資 訊整合有限公司(下稱炘甲古公司)及經由己○○取得之耀瑄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瑄公司)報價單登載於相關文件 上作為其市場訪價之文件,附呈於請購公文書作為臺南醫院 院長核定底價之依據,致不知情之臺南醫院院長陷於錯誤, 而依據一心公司之報價單作為核定底價之參考依據。嗣該採 購案於開標時,因僅有一心公司投標,故由一心公司順利取 得該採購案。
2.於106年11月17日承辦「106年印表機碳粉匣採購案」時,未 依規定確實詢價、訪價,逕將乙○○提供之一心公司、重恩公 司、昱再公司之報價單登載於相關文件上作為其市場訪價之 文件,附呈於請購公文書作為臺南醫院院長核定底價之依據 ,致不知情之臺南醫院院長陷於錯誤,而依據一心公司之報 價單作為核定底價之參考依據。嗣該採購案於開標時,因僅 有一心公司投標,故由一心公司順利取得該採購案。 3.於107年2月7日承辦107年「個人電腦資訊設備採購案」時, 未依規定確實詢價、訪價,逕將乙○○提供之一心公司、重恩 公司、昱再公司報價單登載於相關文件上作為其市場訪價之 文件,附呈於請購公文書作為臺南醫院院長核定底價之依據 ,致不知情之臺南醫院院長陷於錯誤,而依據一心公司之報 價單作為核定底價之參考依據。嗣該採購案於開標時,因僅 有一心公司投標,故由一心公司順利取得該採購案。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證人乙○○於警詢所為證訴,於被告辛○○本案犯行部分,無證 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人員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於審 判中已到庭證述,且與審判中之陳述相符時,則其前於警詢 之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 ,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即應以其於審 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查證人乙○○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為被 告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並經被告辛○○之選任 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四第418頁至第419頁), 審酌證人乙○○警詢所為證述內容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 節並無實質上之不符,參照上開說明,其前開於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已無作為證據之必要,而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 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被告丁○○、辛○○(除證人乙○○警詢所為證述外) 、丙○○、庚○○、己○○及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四第418頁至第419頁),本院審酌上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 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等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丙○○、己○○、庚○○、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 均坦承不諱;被告辛○○固坦承其自102年起擔任嘉義醫院行 政室主任,負責嘉義醫院資訊設備管理、維護及採購等業務 ,而於103年6月至111年8月間辦理嘉義醫院以公開招標方式 使乙○○以一心公司、立盟公司、昱再公司名義得標之「碳粉 匣採購案」、「雷射印表機耗材採購案」及以共同供應契約 向一心公司採購之電腦主機,乙○○並因上揭採購案而給付款 項予其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收受回扣犯行,辯稱:伊收取 之款項係協助乙○○維修資訊設備之報酬,且總計僅有收取9 萬元,並無乙○○所指採購金額13%等語;被告辛○○選任辯護



人則為被告辛○○辯護稱:被告辛○○對於採購案並無參與決定 、或辦理採購流程而足以影響採購結果之權限,而非購辦人 員,故所收取之款項至多僅為賄賂而非回扣,且收取之採購 金額13%之款項為乙○○單一指訴,無證據可資補強。況相較 於同涉本案之臺南醫院丁○○、朴子醫院丙○○所獲取之報酬為 每支碳粉匣100元,乙○○當無特別給予被告辛○○高達13%報酬 之理由等語。然查:
㈠、被告丁○○、辛○○、丙○○、己○○及庚○○均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 事務,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1.按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 公務之人員」之規定,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為:「稱公務員 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 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學理上依其類型之不同,稱之為 「身分公務員」(第1款前段)、「授權公務員」(第1款後 段)及「委託公務員」(第2款)。另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原 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 例處斷」,亦於95年5月5日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 ,依本條例處斷」,於同年7月1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之 修正,即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
2.現行刑法已採限縮舊法公務員之定義,刻意將公營事業、公 立醫院、公立學校機構人員,排除在身分公務員之外。雖然 立法理由中又將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 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列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 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授權公務員),然則較諸身分公務員,其性質上既屬次要 、補充之規範,解釋上自應從嚴限縮。此觀諸政府採購法第 95條規定,是類採購人員,宜以專業人員為之,並特別設有 一定之資格、考試、訓練、發證及管理,作為配套規範甚明 ,益見所謂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係以上揭醫院、學校、 事業機構之總務、會計等專業人員為主;至於非專業之人員 ,仍須以採購行為所繫本身之事務,攸關國計民生之事項者 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 2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意旨 及法律解釋之原則,「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倘非公營事 業、公立醫院、公立學校之總務、會計等專業人員,仍須以 採購行為所繫本身之事務,攸關國計民生之事項者為限(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3.再由修法理由對非身分公務員之職能性公務員(授權公務員 、委託公務員),所指「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公務上 之權力」等字詞,並參照國家賠償法有關行政委託之界定, 本於刑法謙抑思想,作為最後手段性之刑法,其涵攝自應較 諸行政法愈為嚴格。易言之,所稱公共事務或公務權力,除 所從事者為公權力行政(高權行政)外,雖有包括部分之給 付行政在內,惟應以學說上之通說,亦即以攸關國計民生等 民眾依賴者為限,此從刑法學界對公共事務之看法,認為必 須兼備對內性與對外性二種要件,亦可印證(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10年度台上字第4522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就「授權公務員」而言,如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亦不以涉及 公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與攸關國計民生等民眾依賴 之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國家為增進民族健康,應普遍推 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為我國憲法第157條明定之基 本國策。而公立醫院係國家為達成增進人民健康目的所設立 之醫療機構,其為衛生福利部之四級機構,係依據衛生福利 部各醫院組織準則所涉立,係為辦理民眾衛生醫療保健業務 ,掌理民眾衛生醫療保健、醫務人員實習訓練、教學研究及 醫院管理等有關事項,除致力於醫療服務提供外,並配合衛 生福利部各項政策之推動,其任務包含提供連續完整之全人 整合照護、守護偏鄉離島民眾健康、肩負防疫應變重要任務 、布建長期照護資源及提供特殊醫療照護服務等。公立醫院 設立目的,在於提供民眾連續完整之全人整合健康照護及醫 療服務,負有政府對於增進全民健康、醫療資源公平分配等 重要政策目的實現之任務,本案之臺南醫院、嘉義醫院及朴 子醫院均屬國家為貫徹憲法規定之公醫制度所設立之公立醫 院,自負有增進服務地區醫療衛生等政策任務,而具有公共 行政之目的。且本案被告丁○○、辛○○、丙○○、己○○、庚○○所 經辦之採購案均為依政府採購法所辦理,經費來自於國家, 自需基於受國家資源分配之公平原則辦理,再參酌對於國家 為盡增進人民健康義務所設立公立醫院之期許與要求,顯係 涉及對臺南地區、嘉義地區民眾醫療之照料義務,對於民眾 而言該等醫療照護義務顯然存有實質之依賴性、需求性與順 從性,具有與多數人相關之事項,而符合公共事務之本質, 且其採購既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之採購事務,有其法定職務, 已非純粹之私法關係,即與國計民生之公共事務攸關,且不 以全民健康保險所核定之醫療服務給付項目為限。 4.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112條規定之授權



,訂定發布採購人員倫理準則,所稱採購人員,係指機關辦 理政府採購法採購事項之人員,即包括處理訂定招標文件、 招標、開標、審標、比價、議價、決標、訂約、履約管理、 驗收及爭議處理之人員。而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自招標 、決標(包含開標、投標、審標)、履約管理(包含訂定採 購契約、對工程採購之分段查驗)至驗收,均屬完成採購作 業之各階段行為,具有連貫性,不容任意予以割裂。查被告 丁○○、己○○、庚○○為臺南醫院資訊組組長、資訊管理師,被 告辛○○為嘉義醫院醫務行政室主任、被告丙○○為朴子醫院醫 務行政室資訊組高級資訊師,而負責各該醫院資訊設備管理 及採購,所為採購事務為公共事務,且受採購人員倫理準則 及政府採購法相關法令之規範,應均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之授權公務員,堪可認定。㈡、被告丁○○、辛○○、丙○○均為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公用器 材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之授權公務員 1.按公部門購買器材物品之行為,在程序上略可區分為申購、 招標或詢價、比價、締約、驗收、付款等步驟,此係受限於 法人不若自然人可自由形成購買之意思,並依其意思議價、 選購、付款,亦不若私法人得自由運用其資本或經費,方須 透過以上種種步驟分工完成買賣之行為並減少流弊、追求最 大利益,惟在概念上,上開任一步驟均應包含於廣義之「採 購」或「購辦」之範圍內,方合乎常情,並能實質達到規範 公部門「採購」或「購辦」之目的。又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 第1項第3款之條文規定,未如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或第3款有對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或「對於職務上之 行為」設有明確規定,可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 之罪不以公務員編制或任務分派上經列名為採購之承辦人員 為必要,亦即不限於狹義之採購承辦人員,舉凡就公用器材 、物品申購、招標或詢價、比價、締約、驗收、付款之公務 員,如有前述舞弊之情事,均無必然不能構成貪污治罪條例 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理,考其立法意旨,係在於「公用」工 程及「公用」器材、物品,係供公眾或多數人使用,與公眾 安全、公共利益密切相關,對於建築、經辦或購辦公務員之 廉潔,自應為高度之要求,嚴防其有貪污舞弊之行為,故該 「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之行為主體, 既不以「獨辦」或「專辦」或最後核准報銷之承辦人為要件 ,亦非以實際承辦、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為限,凡依規定逐 層審查、核定各項採購程序,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 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者,應均屬之,始符立法 本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2.查,被告丁○○、辛○○及丙○○固分別非屬臺南醫院、嘉義醫院 及朴子醫院「承辦」、「監辦」各該採購案之總務或會計等 專業人員,然因其等分別擔任各該醫院之資訊組組長、醫務 行政室主任及醫務行政室資訊組高級資訊師,而負責各該醫 院資訊設備軟、硬體之管理、維護與採購等業務,有丁○○之 約用人員履歷表、職務說明書、工作執掌表(見偵卷第171 頁至第172頁、第179頁至第184頁)、辛○○之公務人員履歷 表、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業務執掌表(見偵卷第185頁至第1 88頁;本院卷二第105頁至第125頁)及丙○○之公務人員履歷 表、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約用人員契約書、工作說明書(見 偵卷第189頁至第195頁;本院卷二第7頁至第9頁)等件可佐 ,亦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其等具有上開業務職權,自可認 定。
 3.另參以被告丁○○時任臺南醫院資訊組組長,期間就臺南醫院 電腦資訊設備之採購,均為其轄下組員己○○、庚○○、戊○○等 人承辦,由擔任主管之被告丁○○簽核後,始提出採購需求, 復由其自己或轄下資訊組組員進行招標規格審查、驗收等工 作,業據被告丁○○自承:資訊組如有採購需求時,會由組員 負責編列預算後,製作相關採購規格,經伊簽核後上呈至裝 備審查委員會,進行採購。廠商得標後,總務科也會通知資 訊室進行驗收等語明確(見他卷二第397頁;本院卷一第305 頁),並有103年度雷射印表機租賃暨碳粉匣採購案簽暨所 附採購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採購案招標規格審查表、底價 分析書、底價單、訂定底價簽核表(見偵卷第271頁至第284 頁)、106年度標案案號TNHP0000000號個人電腦資訊設備案 簽暨所附需求規格書、報價單(見他924號卷二第157頁至第 162頁)、106年印表機碳粉匣採購案採購簽、採購規範、報 價單(見他924號卷二第173頁至第188頁)、107年度標案案 號TNHP0000000號個人電腦資訊設備採購案訂定底價簽核表 、會辦簽暨所附開標決標紀錄、底價單、招標規格審查表、 需求規格書、驗收紀錄簽(見偵卷第329頁至第345頁)、10 7年度醫療用螢幕採購案簽暨所附會議紀錄、報價單、訂定 底價簽核表、規格審查表、需求規格書(見偵卷第285頁至 第315頁)其上之被告丁○○及己○○、戊○○等被告丁○○轄下組 員之職章可憑,顯見被告丁○○對於臺南醫院公用器材之採購 ,自開啟採購程序至完成採購之驗收過程中,均有實際上參 與,並透過是否予以簽核而能直接決定該採購流程之開啟及 結果,顯屬購辦公用器材之授權公務員無訛。
 4.被告辛○○時任嘉義醫院醫務行政室主任,期間負責就嘉義醫



院各項資訊設備採購需求向醫院提出請購需求,業據被告辛 ○○自承:伊擔任醫務行政室主任,負責就資訊室軟硬體設備 之採購需求向醫院提出請購需求,並載明需求數量、規格甚 而檢附廠商報價單等資訊後,依據採購金額分別上呈至總務 科抑或裝備審查小組進行採購流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 247頁;本院卷三第193頁),並有103年3月28日碳粉匣請購 簽、公開招標紀錄、規格審查表、列印測試表(見本院卷二 第130頁、第147頁至第151頁、第153頁、第155頁至第156頁 )、106年6月13日雷射印表機耗材請購簽、需求規格書、驗 收簽(見本院卷二第163頁至第169頁、183頁;本院院三第4 1頁至第44頁、89頁至第101頁、第128頁至第132頁、第135 頁、第139頁至第142頁)、109年1月16日雷射印表機耗材採 購案請購專用簽、採購專用簽、需求說明書、開標決標紀錄 (見本院卷二第195頁至第215頁、第220頁至第223頁)、11 1年3月1日個人電腦採購簽、驗收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30頁 、第233頁至第234頁、第249頁;本院卷三第267頁)其上之 被告辛○○之職章可證,足見被告辛○○乃開啟上揭嘉義醫院資 訊設備之程序者,而有實際上直接決定該採購流程及結果之 進行,顯屬購辦公用器材之授權公務員無訛。被告辛○○及其 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辛○○提出請購後仍須由總務科及裝備審 查小組進行審查及後續採購流程,主張非具有足以影響採購 結果之人云云。惟參以前揭說明,所謂購辦公用器材之人, 本非限於實際承辦採購業務之人,舉凡期間對於採購程序有 參與及辦理權限,而足以影響採購結果者,均應屬之,核其 目的無非係透過杜絕自購辦公用器材程序開啟至終結過程中 有決定權限之人之舞弊行為,以達到防免公用器材採購過程 中因收受回扣,所致生廠商對於公用器材品質、效用減損, 進而影響公共利益之可能。而被告辛○○本於其醫務行政室主 任身份,凡嘉義醫院資訊設備之請購,依該院採購流程,均 需經其審核提出請購簽始得開始採購程序之進行,是被告辛 ○○確有參與決定是否開啟及辦理採購之權限,且直接影響其 後是否發生採購之結果,依前揭說明,自屬購辦公用器材之 授權公務員無訛,縱其後未負責進行招標抑或驗收事宜,亦 不影響此部分之認定,被告辛○○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容非 可採。
 5.被告丙○○因擔任朴子醫院醫務行政室資訊組高級資訊師,而 自105年起至111年間均負責採購醫院使用之碳粉匣等資訊設 備耗材工作,業據被告丙○○自承:伊負責統計各科室資訊類 設備及耗材之需求後上簽給院長決行,如為共同供應契約, 則會填寫請購單取代簽文進行請購,且其後亦係由資訊室進



行驗收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07頁;本院卷一第337頁),並 有朴子醫院105年至110年碳粉匣採購訂單其上之交貨聯絡人 均載明被告丙○○等文字內容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5頁至第50 頁、第55頁至第62頁、第67頁至第72頁、第81頁至第102頁 ),顯見被告丙○○為開啟朴子醫院資訊採購流程之人,且為 負責驗收之人,而實際上參與且經由是否予以簽核而能直接 決定該採購流程及結果之進行,顯屬購辦公用器材之授權公 務員無訛。   
㈢、被告丁○○、辛○○、丙○○為購辦公用器材之授權公務員而分別 以碳粉匣每支100元、電腦每台500元抑或雷射印表機耗材採 購標案未稅金額之13%等方式計算,向乙○○收取之款項係屬 回扣;而被告庚○○、己○○因承辦採購業務分別獲取宴飲招待 及IPHONE 6 PLUS手機1支則分別為不正利益及賄賂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罪,係以「建築或經辦 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 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為其構成要件。其中所謂「回扣 」,係指就應付給廠商之工程款、建築材料費或採購器材、 物品價款,向廠商要約提取一定比率金額,或扣取其中一部 分作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謂。但交付之一方,在約定 成數或比例之範圍內,自行增減量定,只要收受之一方允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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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同世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炘甲古資訊整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耀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盟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一心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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昱再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整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