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車輛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77號
PHDV,113,補,77,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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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7號
原 告 郭詠昌
被 告 郭光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光龍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52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 6款規定即明。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車號如附 表所示之普通重型機車共17輛(以下合稱系爭車輛,其中光 陽機車GP9部、三陽機車迪爵3部、三陽機車活力5部),依 首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車輛之交易價額 為準。本院參酌原告陳報之系爭車輛型號,以網路上所查詢 之該型號出廠年份相近之中古車價行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2萬元【計算式:18萬(9×2萬)+9 萬(3×3萬)+15萬(5×3萬)=42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520元,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表:
車號 出廠年月 NEL-0753 2021年3月 NEL-0756 NEL-0758 NEL-0987 NEL-0990 NEL-0989 NEL-1735 NEL-1737 NEL-1738 NEL-3150 2021年4月 NEL-3151 NEL-3152 NEL-9100 2022年5月 NEL-9101 NEL-9102 NEL-9103 NEL-9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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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