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李秀香
相 對 人 洪興祥
關 係 人 洪景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洪興祥(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秀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洪興祥之監護人。指定洪景芳(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洪興祥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102年5月 2日因顱內出血腦部受創,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 屬會議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精神科醫 師趙培竣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其心神狀況,見相對人對於 本院詢問其姓名、年籍等資料及指認親人並無反應乙情,有 勘驗筆錄附卷可憑。再經鑑定人審酌相對人之個人史及相關 病史,並實施身心及精神狀態等檢查後,業據覆鑑定結論略 以:評估洪員(即相對人)之記憶力、表達能力、定向感、認 知功能、行為能力及執行功能表現達缺損範圍之指標,無法 恢復,評估洪員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暨自由決定意思 之整體能力,均已嚴重受損;換言之,其已因上述病變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 達監護宣告之標準」等語,有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113年10 月17日三澎醫行字第1130071393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憑。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及受意思表示等情為真。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得為 本件之聲請人,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 ,並無不合,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 11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 聲請人李秀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洪興祥之配偶,彼此關係密 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有意願擔任洪興祥之監護人, 故本院認由李秀香任洪興祥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李 秀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洪興祥之監護人,由其負起善盡照顧 養護洪興祥之責。而洪景芳為洪興祥之子,與相對人關係密 切,其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指定洪景芳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李秀香對於受監護人洪興祥之財產,應 會同本院指定之洪景芳,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李秀香對於 受監護人洪興祥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 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第1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慧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