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3年度,4號
PHDV,113,抗,4,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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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楊永吉

相 對 人 陳宏勇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15
日113年度司票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予相對人,然抗告人已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將新
臺幣(下同)35萬元請相對人友人陳萬里轉交,是目前積欠相
對人之債務應僅為25萬元,又抗告人想清償債務,惟聯絡不
到相對人,並非欠錢不還,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系爭本
票,詎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
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據其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本票為證,本院審核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其上
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由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是
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
合。
 ㈡至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核屬對債權存否等實體事項之抗辯,
  依前開說明,應另以訴訟程序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
  審究,從而,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費品璇



                法 官 王政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高慧晴附表:
113年度抗字第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發票人 001 112年7月17日 600,000元 TH718901 楊永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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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