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吳自治
陳玉桂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李雅倩
關 係 人 李自修
黃素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丙○○於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收養乙○○為養女。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夫妻 ,與被收養人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達成收養之合意,並經被收養人之本 生父母同意,雙方簽訂收養契約書,約定由收養人甲○○、丙 ○○夫妻共同收養被收養人乙○○為養女,聲請法院認可收養等 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 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 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 ;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㈠、直系血親。㈡、直系姻親 。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㈢、旁系 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 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 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 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 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
,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此有民法第1073條第1 項、第1073條之1、第1074條第1項本文、第1076條之1第1、 2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夫妻與被收養人間為叔叔、嬸嬸與姪女之 關係,雙方已成立收養關係,且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均同意 出養等情,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書、聲請人等戶籍謄本、被收 養人本生父母戶籍謄本、出養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 夫妻、被收養人及其本生父母到庭陳述明確,有本院民國11 3年10月1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本院綜核 全情,認本件收養並無意圖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對被收養人 之本生父母有不利情事,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收養有無 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 情形。綜上,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 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8月29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 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六、本裁定自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