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黃韋巖
相 對 人 洪宇欣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一0八年度甲類第2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柒佰玖拾萬元
),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裁全字第1號民事裁
定,為聲請假處分執行,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790萬元
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8年度甲類第2期登錄債券為擔保,並
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9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茲因相對人即
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准予返
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處分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取回
提存物同意書、印鑑證明等為證。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前揭聲請事項,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查閱
相關卷宗屬實。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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