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943號
債 權 人 蔡信正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顏美琳、蔡盛竹發給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 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 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使法 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 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 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顏美琳 、蔡盛竹發給支付命令,並提出「甲乙雙方協議同意更正補 充內容」、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借據、本票及債權憑 證等為釋明,惟上述「甲乙雙方協議同意更正補充內容」, 由其全部內容觀之,其係債權人(即甲方)與案外人鄭○君(即 乙方)對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投資協議,債務人 顏美琳只是代為保管乙方提供之「銀行本資」而已,債務人 僅居於類似見證人之地位;而債權人所提出之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係記載所有權人為債權人,而債 務人蔡盛竹則為抵押權人,亦不足以證明債務人蔡盛竹對債 權人負有債務;至於所謂存證信函,亦僅是債權人通知案外 人鄭○君因投資無法繼續而欲與其詳談還款事宜而寄發,亦 不足以釋明本件債務存在;另債權人所提出之借據、本票及 債權憑證等,皆僅係關於案外人鄭○君與債務人顏美琳間之 債務關係而已,未涉及本件債權人。由上述可知,債權人所 提出之證據,皆不足以釋明本件債務之存在,堪認債權人並 未盡表明之責,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至於本件債 務如書面證據不完整,允宜依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紛爭,併 予敘明。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