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13年度,1號
PHDM,113,易緝,1,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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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緝字第1號
聲 請 人 李英松


被 告 李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妘限制住居處所准予變更為「臺南市○○區○○○街○○巷○號」,
報到處所准予變更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興派出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英松為被告李妘雅胞兄。被告前經
本院限制住居在其工作地並命定期至轄區派出所報到,惟事
後被告遭解雇,無法繼續居住在該處,爰聲請將被告限制住
居處所變更為「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報到處所變更
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興派出所」等語。
二、按限制住居之處分,目的在於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日後
能按時接受審判或執行,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
行,是其重點在於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之居住自由
,倘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因工作、
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需要,法
院應綜衡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
由之原則決定之。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裁定羈押在案,
嗣經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考量被告前開羈押之原
因雖仍存在,惟審酌其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
之公共利益暨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私益等情狀,命被告於
提出6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命限制住居在其
工作地及定期向轄區派出所報到。現被告既遭解雇而無繼續
居住在該處,本院審酌前開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認若被告
限制住居處所變更為「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報到處
所變更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興派出所」,尚無
礙於本案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裁定准予變更被告限制住居地址及報到之處所,
以兼顧國家追訴犯罪之公益及被告個人權利之保障。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費品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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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