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72號
原 告 鍾翠芳
訴訟代理人 林婉婷律師
被 告 鍾淳富
彭綉眞
朱惠禪
鍾為棟即鍾爲棟
鍾采妤
楊英美
鍾翔殷
鍾佳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繼
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
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丙類事件;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
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2條
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乃
法律規定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
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
復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
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
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家事
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鍾接恩(民國113年4月23日
歿,生前最後住所為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繼承人,
被告等則為受遺贈人,惟被告等所受領之遺產已侵害原告之
特留分,爰先位請求確認被繼承人鍾接恩與被告間之遺贈法
律關係無效,備位請求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鍾接恩之遺產有
特留分6分之1比例之繼承權存在,並均主張特留分之扣減權
,請求被告8人各給付原告新臺幣47,904元等語,核屬家事
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依同法第2條前
段、第70條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2條、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