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678號
CTDV,113,訴,678,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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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8號
原 告 范庭睿

被 告 林柏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玖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玖佰柒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時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78萬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審附民
卷第3頁),嗣後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269,975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卷第28頁),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均基於原告受被告詐
騙之同一事實,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
符,爰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安得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
3人以上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1日16時39分許,假冒台灣大車隊
台北富邦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誤將其設定為高級
會員,需匯款以調整帳戶權限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附表「原告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同欄
所示金額至訴外人邵偉傑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
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豐原郵局帳戶)。
被告即依上游成員指示,與負責「看水」之成員會合並拿取
豐原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後,於附表「被告提領情形」欄所示
時間、地點,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後,將提領之贓款攜往指
定地點,交予該「看水」成員再轉交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
匿該犯罪所得,被告因而取得按領款總額0.8%計算之報酬,
並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共計269,975元之損害。爰依民法
第184、185、273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
告269,97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
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
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8
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坦承不諱(系
爭刑事案件卷第41頁),且有原告提出之交易明細及通話紀
錄、邵偉傑豐原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提領明
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件附卷可稽(偵卷第15-32頁、
第39-43頁),本院依上開資料內容審核結果,確與原告主
張之事實相符。且被告提領贓款並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
為,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從一重以後罪處斷,處有期徒刑1年4月,此亦
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稽(審附民卷第35-42頁)。是
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遲延者,債權
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9,
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5日起(審附民
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支出其他費用,自
無訴訟費用負擔,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儀庭附表:
編號 原告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被告提領情形 地點 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0 ⑴112年8月1日22時11分許,匯款99,999元 ⑵112年8月1日22時16分許,匯款49,989元 ⑶112年8月2日0時32分許,匯款99,999元 ⑷112年8月2日0時39分許,匯款19,988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左營福山郵局 ①112年8月1日22時15分許,提領60,000元 ②112年8月1日22時16分許,提領40,000元 ③112年8月1日22時27分許,提領20,000元 ④112年8月2日0時36分許,提領60,000元 ⑤112年8月2日0時37分許,提領40,000元 ⑥112年8月2日0時38分許,提領30,000元 ⑦112年8月2日0時44分許,提領2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文慈門市 112年8月1日22時34分許,提領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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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