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372號
CTDV,113,訴,372,202410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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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7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國鎮 現於法務部○○○○○○○(高雄市○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意明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
訴訟代理人 陳小琪
洪敏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
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
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
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新臺幣16,647元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憑(本
院卷第121頁)。上訴人僅於同年月19日具狀陳稱:其存款均
遭扣押,付不起裁判費,請求自其被扣押之存款中扣除應徵
之第二審裁判費等語;惟第二審裁判費之繳交為上訴程式要
件之一,本院前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定期命上
訴人補正其程式,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29、131頁)。故上訴人逾期未自行補正,其上訴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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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