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331號
CTDV,113,訴,331,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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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1號
原 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張春暉
訴訟代理人 方偉
被 告 蔡嘉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百分之一點六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2日21時4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訴外人吳旻晨沿高雄市楠梓
區加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瑞屏路之交岔
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
公里,且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
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之現場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闖越紅
燈,適訴外人許宇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其配偶即被害人JARING JERMAINE FLORES(中文名:許
潔瑪,菲律賓籍,下稱許潔瑪),沿瑞屏路由南往北、綠燈
直行通過系爭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後許宇文許潔瑪均
人車倒地,致許潔瑪受有右下肢骨折、多處擦挫傷之傷勢,
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23時35分許不治死亡。上開案件刑事
部分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2323號
、109年度偵字第1374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審交
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檢察官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交上訴字第78號判
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以1ll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上
開事故發生後,許潔瑪之遺屬因被告之上開犯罪行為向原告
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
償審議委員會以110年度補審字第9號、第10號決定補償新臺
幣(下同)700,000元,並已於111年2月17日如數支付完畢
。原告於依法補償犯罪被害人後,自得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
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3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之上開主張及請求屬實,願給付上開金額,
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等語。並聲明:同意給付原告請求之金
額。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4條定明文。次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
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
償權。」;「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
十二年一月七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且尚未作成審議
決定者,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
利於申請人者,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本法第六
十條所定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固
定利率計算。」、「依本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但書適用舊法第
十二條第一項進行求償者,亦同。」,112年2月8日修正前
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0
條第2項、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31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2323號、109年度偵字第13740
號起訴書、本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交上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最高
法院以1ll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10年度補審字第9號、第10號決
定書、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犯罪被害補償金請領書、收
據、求償權讓與書、切結書、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等為
證,且為被告自認屬實,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之請
求為認諾,依上開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認諾判決。故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之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
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一項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認諾判決,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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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