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4年度,635號
TPDM,94,交聲,635,2005100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635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所為北市裁一字第A一A
一○七一六二號處分(原處分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四年
二月二十三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一A一○七一六二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或直行車尚 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己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不 讓轉彎車先行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 者,記違規點數三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 至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第六 十一條第三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下 午五時五十分許駕駛二F—七八○一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 ○○路由東向西行駛至永吉路二七八巷口,欲左轉進入該巷 時,適楊橋樺騎乘AYD—七七八號重型機車搭載施欣妤沿 永吉路由西向東直行至該巷口,因受處分人駕駛之轉彎車未 讓直行車先行,且違反交通規則,致二車發生碰撞,楊橋樺 因而受有輕傷、施欣妤因而受有重傷(受處分人涉犯過失傷 害罪嫌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 七六○一號偵查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 員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第六十一 條第三項規定,掣單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於同年三月九日繳 納罰鍰九百元後,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即應到案日前提出申 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及召集諮詢委員會 決議,仍認應維持舉發單之處分,原處分機關乃依前開法條 規定,於同年五月三十日裁處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並記違 規點數一點。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觀諸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 照片等綜合判斷可知,伊駕駛之小客車已進入交岔路口中心 處開始轉彎,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 六款之規定,伊並無讓直行車之義務,且伊有注意對向無來



車才由靜止緩慢起步左轉欲進入該巷內,但行至現場圖所繪 位置突遭楊橋樺騎乘機車超速由側面撞及,原處分與事實不 符等語。
四、本院經查:
㈠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當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 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觀諸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現場情形,永吉路西往東方向 共有三車道,內側第一車道、第二車道、外側車道之寬度依 序為三公尺、三點五公尺、四點六公尺,故路面總寬度為十 一點一公尺,肇事後,受處分人之自用小客車呈正南北方向 靜止,其車頭距離路面邊緣為四公尺,機車倒地位置距離路 面邊緣四點六公尺(現場圖應係誤載為三點五公尺),而落 土處在小客車與機車之間,業據繪製本圖之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賴皆燁到庭證述明確,並當庭提出 當時小客車、機車及落土處相關位置之照片一紙附卷可稽。 參以受處分人提出之小客車照片二張、證人賴皆燁提出之小 客車照片一張,該車右前車頭有明顯碰撞凹痕等情節研判, 受處分人駕駛自用小客車係右前車頭與楊橋樺騎乘之機車發 生碰撞,而碰撞位置即為現場圖所示之落土處等事實,應堪 認定。基此,本件事故發生時,受處分人駕駛自用小客車之 右前車頭位置應在現場圖所繪落土處,亦即,當時小客車右 前車頭與永吉路路面邊緣之距離應為四公尺至四點六公尺之 間,衡諸永吉路西往東方向道路總寬度為十一點一公尺,應 可推認發生碰撞時,受處分人之自用小客車已進入永吉路西 往東方向道路之中心處。反觀落土處距離交岔路口停止線僅 七點六公尺,亦有現場圖可憑,輔以楊橋樺於警詢時自承: 事發時其時速超過每小時四十公里等語,而受處分人乃由靜 止狀態起步,顯見受處分人小客車到達道路中心處時,楊橋 樺騎乘機車應尚未進入交岔路口。綜上,本件受處分人駕駛 之自用小客車已達道路中心處開始轉彎,而楊橋樺騎乘之機 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之事實既堪認定,揆諸首開交通安全規 則之規定,楊橋樺騎乘之直行車應讓受處分人駕駛之轉彎車 先行。因此,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 條第六款「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 應繳罰鍰九百元,於法顯有不合。
㈡再按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 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 ,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 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



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 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 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二四○○號判 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受處分人陳稱:看清對向無來車才 由靜止緩慢起步等語,應有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反觀楊橋樺 自承其行駛速度高達每小時四十公里以上,且據受處分人於 警詢時所述:機車未開大燈等語,亦經員警當場勘查機車大 燈確未開啟,且試開啟大燈開關仍不亮,大燈外殼並無破損 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可按,則肇事時機車 並未開啟大燈之事實,堪以認定。本件係於九十四年一月二 十三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肇事,依照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之日出 日沒時刻表,當天日沒時間為下午五時三十二分許,則肇事 時無自然光線,視線不佳,楊橋樺騎乘機車高速行駛又未開 啟大燈,自難認為一般合理駕駛人注意能力所及。況承上所 述,受處分人駕駛自用小客車已進入道路中心處開始轉彎, 而楊橋樺騎乘機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楊橋樺本應讓受處分 人先行,受處分人基於此信賴原則,詎楊橋樺於視線不良之 天色下未開啟機車大燈高速行駛,已超出一般合理駕駛人所 能注意之範圍,應認為受處分人已盡相當之注意,仍無法防 止損害發生。從而,受處分人於行駛汽車時,已盡其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義務。此外,受處分人復 查無其他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形,則原處分機關以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重傷」之規定, 裁處受處分人應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於法亦有未洽。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情形,核與事實不符,原處分機關不察 ,遽認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 六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等違規行為而予裁罰,即難認為允 當,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 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七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晏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芳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十一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