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47號
原 告 劉永瑞
被 告 許政毅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
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西棟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
,700元(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之最新課稅現
值);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電費部分,訴訟標
的金額為46,896元;第二項後段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1日
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則自113年9月1日
起至本件起訴日(113年9月23日)前一日止應給付之金額為12,6
00元(計算式:18,000元×21/30=12,600元),至請求被告按月
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
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4,196元(計算式:34,700元
+46,896元+12,600元=94,1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