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820號
CTDV,113,補,820,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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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20號
原 告 林琪瑞
被 告 林豐安
林豐裕
德明
張德昭
張鈺雪
上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准
予分割。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58,345元【
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7,000元/㎡×土地面積(339.77+93.57)㎡×
原告權利範圍1/4}=758,34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8,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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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