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薛家鈞
上列聲請人與傅俊仁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2年度訴
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
人得聲請法官迴避:㈠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
而不自行迴避者;㈡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又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
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
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
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
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
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
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且當事人以法官有自行迴避以
外之情形,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
者,應在當事人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前為之。但如聲請
法官迴避之原因發生在聲明或陳述後,或雖發生在前而當事
人於聲明或陳述時尚不知悉者,不受上述限制,惟當事人於
原因發生後或知悉該原因後,不聲請法官迴避,仍續為聲明
或陳述者,亦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其立法理由為「當事人
拒卻推事(法官)之權,本於審判有偏頗情形而生者,其事
僅關私益,與前項情形不同,應否使之捨棄此權,必須分別
辦理。若當事人知有拒卻原因而不言,已於推事(法官)前
有所請求,或對於彼造之請求有所陳述,則是自願捨棄此權
,不得仍令為此項之請求。若其拒卻原因發生於請求或陳述
之後,例如推事(法官)在審理此案後,與當事人一造有親
友關係,或當事人請求或陳述之際,不知推事(法官)與他
造有親友關係者,則非自願捨棄其拒卻之權,應許仍可為此
項之聲請也」。所謂聲明或陳述,係指當事人知悉法官有迴
避之原因,仍向該法官或該法官所組成之法院為聲明或陳述
,其所為之聲明或陳述不以關於本案者為限,且究以言詞或
書面為之,亦在所不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傅俊仁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下稱系爭訴訟事件)更審前由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99號
受理(下稱原一審),由徐股李俊霖法官(下稱李法官)審
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1年
度上字第268號判決以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為由廢棄發回本
院後,經本院以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受理
在案(下稱本案),並續由李法官審理。然依本院民事庭分
案實施要點第二點第(四)項②規定本應以輪分系統重新分
案,本院竟使李法官再為承審法官,不僅違反法定法官原則
,更將導致本案程序受裁判自縛性與同一法官於本案更審前
已然形成心證之干擾與影響,執行職務有有偏頗之虞,而使
聲請人無從自本案訴訟程序再獲公平審判,嚴重侵害聲請人
之訴訟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李
法官迴避本案之審理云云。
三、經查,系爭訴訟事件原一審由李法官審理,嗣經高雄高分院
以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為由廢棄發回本院,本案並指分續由
李法官審理等節,經本院調閱本案、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
9號及高雄高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68號等卷核閱無誤,並有
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3頁)。又聲請
人前以本案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事由,聲請李法官迴
避(下稱系爭聲請迴避前案),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
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16號裁定駁回聲請後,聲請人提起抗告
,經高雄高分院於113年1月10日以113年度抗字第2號裁定駁
回,聲請人復提起再抗告,亦經最高法院於113年3月27日以
113年度台抗字第219號裁定(下稱系爭最高法院裁定)駁回
確定,聲請人提起再抗告時,曾具狀主張本院未依民事庭分
案實施要點第二點第㈣項規定將系爭訴訟事件送電腦輪分系
統,由系統重新抽選承辦法官等語,並經系爭最高法院裁定
以新事實、新證據為由而不予審酌,有聲請人113年1月22日
民事再抗告狀及系爭最高法院裁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7-6
1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聲請迴避前案全卷核實無誤。故
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李法官迴避之原因事實,聲請人至遲於11
3年1月22日已發生並知悉,係屬發生於本案113年9月2日言
詞辯論程序終結以前之事由,惟聲請人仍於之後本案言詞辯
論程序繼續為聲明及陳述,並未於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要
求李法官迴避,直至該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月16日始以書
面向本院聲請迴避,有本案卷附歷次言詞辯論筆錄可考。則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李法官迴避,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
四、另查,本院民事庭分案實施要點第二點第(四)項規定:「
其他分案規則(1)發回更審事件①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之規定終結案件或移轉管轄,上訴(抗告)二審後,經二審
法院發回更審,則由原法官承辦,不重計點數。但若原法官
認涉及法律見解不同,而有送他股輪分之必要時,應先會民
一庭庭長、負責分案庭長(審判長)批註意見,經同意後,
再送輪分,並重計點數,原法官則應補分該案點數。又原法
官更易時,則送輪分,並另核點數。②原審以實體判決終結
,經二審以有訴訟程序重大瑕疵而廢棄發回者,送輪分,另
核點數。③因裁判脫漏,經上級審裁定移送或函送本院者,
由原股承辦,不重計點數,惟如法官已更易,則重新核點」
,該分案規則係為法官間分案公平起見,避免勞逸不均,與
法官法定原則無涉,如未送輪分,亦與法官迴避與否無關。
況本案僅係因原一審判決因訴訟程序重大瑕疵而發回本院更
審,與原一審判決之實體判斷無關,則本案雖仍分由李法官
審理,亦難逕認本案程序中之實體判斷部分有偏頗之虞,併
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吳保任 法 官 簡祥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