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114號
CTDV,113,簡上,114,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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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柯永娣
被上訴人 余明輝
訴訟代理人 李宇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5月30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3年度岡簡字第12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18時39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上訴人車
),沿高雄市岡山區國軒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接近該路與
劉厝路78巷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並行間隔
,與同向在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上訴人車)之上訴人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
有第11及第12胸椎椎體骨折、左足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並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1,515元、看護費
用90,000元、計程車費300元、不能工作損失60,000元、系
爭車輛維修費9,35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等損害,因此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1,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警方談話紀錄先稱其沿國軒路外側
車道東往西直行至路口要待轉時,有一台機車267-HXQ(即被
上訴人車)從其左方騎來,其車左側車身與對方車擦撞,其
要騎往劉厝路78巷等情;又於其後談話紀錄、警詢、偵訊改
口稱被上訴人係從上訴人右側超車,被上訴人車頭撞擊上訴
人右車後側排氣管,所述前後不一,且上訴人自陳當時係欲
前往事故地點左前方之劉厝路78巷,而上訴人車倒地在右、
車身左側有擦損,被上訴人車平行倒地在左、車身右側有擦
損,故本件係上訴人於行車時往左方偏行,始與被上訴人車
擦撞,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肇事責任。倘認被上訴
人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責,就上訴人請求國軍高雄總醫院
岡山分院(下稱國軍岡山醫院)醫療費用、背架費用不爭執,
但上訴人未證明係因系爭事故至佛心中醫診所就醫,該部分
請求無理由。另國軍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上訴人需受
3週之照顧,上訴人請求之看護費應以強制險給付標準每日1
,200元,計算21日,較為合理。就上訴人請求之計程車費、
修車費無意見,但修車費中零件應予折舊。再上訴人因傷病
請假,雇主本即應依勞工請假規則給付半數工資,其稱另外
請人代班並不合理。又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
作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501,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
行為雖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然
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
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
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
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
已。反之,對方如欲免於賠償責任,即應舉證證明自己無故
意、過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所致,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
被上訴人既不否認兩機車確實於行進中發生系爭事故,且上
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其並無故意過失負擔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當天所作談話紀錄,表示
伊駕駛被上訴人車沿國軒路外側車道東往西直行至路口,繼
續直行國軒路時,上訴人騎乘上訴人車在伊右前方,至路口
偏左行駛,沒打方向燈,致被上訴人車右側與上訴人車左側
擦撞等語(刑案警卷第63頁)。核與上訴人當天所作談話紀錄
表示伊駕駛上訴人車沿國軒路外側車道東往西直行,至路口
待轉時,被上訴人車從其左後方騎來,上訴人車左側車身與
被上訴人車擦撞,伊要騎往劉厝路78巷等語(刑案警卷第55
頁)情節大致相符。佐以上訴人並不否認事故當時並未施打
方向燈,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認定兩車
撞擊部位為上訴人車左側及被上訴人車右側(刑案警卷第47
頁及原審卷第95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8至39頁
),復與顯示兩車擦撞受損部位之事故現場照片(刑案警卷第
73至87頁)相符,且依系爭事故現場圖,兩車均已駛入路口
,劉厝路78巷位於兩車行進方向之左前方(刑案警卷第39、4
1頁),車行若欲轉入劉厝路78巷,進入路口後勢需左偏轉向
等情,足見,被上訴人所辯:系爭事故發生前,上訴人車原
併行於被上訴人車右前方,上訴人進入路口欲轉入劉厝路78
巷,卻未施打方向燈,即突然左偏進入被上訴人車直行方向
,致被上訴人反應不及,上訴人車右側與上訴人車左側
  車身擦撞,而生系爭事故等情,應堪採信。
 ㈢再按行車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方向燈光;變換車
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車輛行駛時,不得
驟然變換車道;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路口30
公尺前顯示方向燈,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本件系爭事故發生前
,上訴人未於進入路口前30公尺顯示左轉方向燈,被上訴人
並無上訴人車將會左轉之預期,且上訴人車進入路口後復未
顯示方向燈即驟然左偏進入被上訴人車直行方向,對此不在
被上訴人預料中之突發狀況,實難期待併行於上訴人車左後
側直行之被上訴人車,能及時反應採取避免事故發生之措施
。是被上訴人及時反應以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既無期待可
能性,即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可歸責之故意
或過失。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無故意或過失,則
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事
故所致之損害,即屬無據。
 ㈣上訴人雖嗣後改稱當時伊騎到路口打算待轉,還在直行時,
被上訴人車從後方追撞上來,被上訴人是從右邊超車造成事
故等語(刑案警卷第59頁)。惟此與上訴人前開最初談話紀錄
互相矛盾,復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現場事故照
片顯示兩車撞擊部位為上訴人車左側及被上訴人車右側等事
證不符,且倘如上訴人所指,其直行,被上訴人車由右後方
撞上來,兩車倒地時,應係上訴人車在左側,其車刮地痕應
由東北往西南延伸(即倒地後向左前方延伸),而被上訴人車
應在右側,方符事理。然依系爭事故現場圖(刑案警卷第39
、41頁),顯示劉厝路78巷位於兩車行進方向之左前方,上
訴人機車倒地處有長度2.6公之刮地痕,走向由東南略偏向
西北(即倒地後向右前方延伸),被上訴人車倒地處則在上訴
人車倒地處南方約2公尺處等情,核與上訴人所述不符。是
由兩造行車方向,上訴人車倒地在右,車身左側有擦損,被
上訴人車平行倒地在左,車身右側有擦損等跡證以觀,堪認
上訴人因欲左轉劉厝路78巷而車身左偏,致其車左側車身與
被上訴人車右側擦撞後雙方人車倒地,較符客觀跡證。上訴
人嗣後改稱之上開主張,顯與前揭事證不符,難以憑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501,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
審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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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