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60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所為之處分(北市
裁三字第裁二二-AM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 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 之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 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含機器腳踏 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雙黃實線設於 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 駛,並不得迴轉,該標線為雙黃實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目、第一百六 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 駛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 一千八百元以下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 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款及第 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汽車駕駛人之 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當場不能或不宜 攔截掣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之;逕行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 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 ,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 案日期或雖於期限內申訴,惟未告知實際駕駛人,處罰機關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 車所有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之二條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行為人如係騎乘機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而為警舉發 ,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經處 罰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稱基準表)之規定 ,應對該行為人處以九百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下 午五時十七分許,騎乘黃毓智所有之車號為RDH-七一八 號之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街附近,因跨越分向限制線 超越雙黃實線駛入來車道,適為在該處執勤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員警劉俊強發覺,當場以拍照之 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騎乘前開車輛有前揭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款(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贅載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 發,嗣將前開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受處分人雖於舉 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前 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案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 裁決所函請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調查,因 認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輛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 乃以「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並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款(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贅載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 第一款(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漏載第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二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基準表之規 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並就 上開違規行為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內固不否認其騎乘上開車輛於前揭時 間、地點確曾跨越雙黃實線駛入來車車道之事實,然矢口否 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錦州 街以前為單行道,剛剛劃設雙黃實線,而兩側均是KTV等 商業場所,暫停車輛屢見不鮮,兩側雖已劃設紅線,卻無勸 導取締暫停車輛,致往來車輛無法順利前行,為免擦撞勢須 超越雙黃線始得通過,且於交通尖峰時如欲左轉中山北路, 往往必須騎過雙黃線始可左轉而無法顧及是否超越雙黃線, 該雙黃實線之劃設實不合理云云。經查:受處分人於九十三 年七月十三日下午五時十七分許,騎乘黃毓智所有之車號為 RDH-七一八號之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街附近,跨 越分向限制線超越雙黃實線駛入來車道等事實,為受處分人 於聲明異議狀內所不否認,並有舉發照片一幀在卷可參;受 處分人雖以前開情詞聲明異議,惟受處分人既係已考領有駕 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無論違規地點 所劃設雙黃實線是否妥適,乃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妥當與 否之問題,核與其受處分人違規責任之成立無涉,是受處分
人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騎乘機車於前揭時間、地點,跨越 分向限制線超越雙黃實線駛入來車車道之行為,自屬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而受處分人 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 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前揭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 鍰九百元,並就上開違規行為記違規點數一點,經核並無違 誤。本件受處分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林碧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