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救字,113年度,43號
CTDV,113,救,43,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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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43號
聲 請 人 林麗文
代 理 人 蔡志宏律師
相 對 人 速必達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耀宇
相 對 人 正達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彥志
相 對 人 昌達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佩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修正後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
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因聲請人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
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許法律扶助之事實,此有
聲請人所提出之審查表、資力審查詢問表等影本及專用委任
狀正本在卷可稽,且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提起訴訟
,由本院以113年度勞補字第130號受理在案,而本院綜觀全
卷聲請人所提出起訴狀及其他證據,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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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昌達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速必達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達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