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113年度,795號
CTDV,113,審訴,795,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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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795號
原 告 林春貴
林春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
被 告 薛明泉

薛亦勝


莊玉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慕蘭律師
原告林春貴、林春明與被告薛明泉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林春貴、林春明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
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就此移送案件,應繳
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
林春貴、林春明前對被告薛明泉等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48號刑事裁定以被告薛明泉等人被訴傷
害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92號諭知公訴不受理
之判決為由,而移送至本院民事庭審理,原告林春貴、林春明起
訴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林春貴新臺幣(下同) 5,000,000元、
原告林春明500,000元。又本件係屬普通共同訴訟,各原告與被
告間之訴訟標的各異、法律關係各別,故應各別徵收裁判費,是
應分別徵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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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