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3年度,89號
CTDV,113,司拍,89,2024102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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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89號
聲 請 人 鄭素珍



相 對 人 鄭崇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5年2月1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於85年1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
臺幣(下同)2,000,000元,設定2,00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
期間:不定期,清償日期:不定期限,經登記在案,相對人並
於85年1月26日簽立借據1紙,雙方約定相對人若有錢時,或
擔保土地出售後之價金,做為償還債款日期。詎相對人借款
至今已長達20餘年,迄今仍未償還,經聲請人於113年5月22
日以台南中正路郵局第189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返還借款
,未獲置理,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借據、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而在
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之情形,因其抵押權
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
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
即應准許。本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登記之債務清
償期,經聲請人於113年5月22日以台南中正路郵局第189號
存證信函催告後未獲置理,清償期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
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
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用 分區 面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茄萣 賜福 707 (空白) 155.94 5分之2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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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