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3年度,74617號
CTDV,113,司執,74617,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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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4617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同上   
代 理 人 余佩倩  住○○市○○區○○○路0號12樓之16
債 務 人 林瑞成律師即許君山之遺產管理人
    劉人鳳  住○○市○○區○○街000號8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華南永昌證券小 港分公司之集保債權,惟該第三人公司之營業所所在地設於 高雄市小港區,此有債務人集保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 本件核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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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