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1098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車服務中心
北市分中心
代 表 人 沈興志
代 理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
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 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 點數一點,其中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未滿二十公里,且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 一千七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 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 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按汽車駕駛人 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之違規行為者,由執行交通 稽查勤務之員警以目視方式測定再予攔停舉發者,其精確性 及客觀性,遠不及以測速儀器測定行車速度並即予拍照取得 證據資料之情形,是此種情形自屬上開條文所指以科學儀器 取得證據資料,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於汽 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 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時,自得逕對汽車所有人裁決處罰。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行 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車服務中心北市分中心所 有車牌號碼6C—069號營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 五日上午六時四十九分許,沿臺北市○○○路東向西方向行 駛,行經臺北市○○○路、新生北路交岔口時,該處之行車 最高時速為每小時五十公里,該車卻以每小時六十二公里之 時速行駛,遭設置於該處之測速照相機拍照,經舉發單位即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鄭偉國以異議人有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之違規行為,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逕行舉發,異議人於收受 上開舉發通知單後,於應到案日期(九十四年十月七日)前 到案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 本件違規事實明確,於九十四年十月五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 幣一千七百元(至違規點數部分則以異議人為法人,無從記 違規點數而予免記),異議人於同日收受裁決書,旋即提出 本件聲明異議。
三、異議意旨固不諱言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有於上揭時地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之行為,核與卷附採證 照片二幀相符,惟異議人仍以:政府應請警察管理人民而非 機器管理人民,內政部警政署並無「固定式測速照相機」之 法規、設置辦法及使用方式、規則,故固定式測速照相機係 非常違法之行為,違背憲法及警察執行勤務之精神,政府不 可打著交通安全之理由,骨子裡卻是增加擴充財源云云置辯 。然查:舉發單位設置測速照相機等科學儀器,以拍照方式 取得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最高時速之證據資料,並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處罰違規之行為人,依前開說 明,業已具有法律之依據,異議人謂屬違法行為云云,即非 可採;又異議人質疑此舉違反憲法及警察執行勤務精神云云 ,然異議人並未具體指明上開規定或本件行政處分有何違憲 或違反警察執行勤務精神之處,本院審酌憲法、警察勤務條 例、警察職權行使法各相關規定及上開法律所揭櫫之精神, 亦難認上開規定或本件行政處分有何不適法之情,且異議人 既有如上之違規行為,依法即應處罰,至政府因而增加收入 ,乃違規行為應予科處罰鍰之當然附隨結果,不能倒果為因 ,執為撤銷免罰之理由,自甚灼然。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 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 、第四十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一千七百元,自屬適法,異議 人空言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撤銷免罰,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永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灥嵓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