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355號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務 人 林明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⑴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陸拾柒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陸
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新臺幣柒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九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附
表編號1部分,債權人未舉證本件係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
而債權人以存證信函向債務人催告於3日內繳納欠款,債務
人於民國109年5月28日收受上開文書,債務人於109年6月2
日始負遲延責任,是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期間之利息,與 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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