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40號
原 告 陳順雄
訴訟代理人 陳永群律師
被 告 宇竑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秋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對於非
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4、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
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
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訴之聲明第一
、二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64,000元、補提繳勞工退休金30,00
0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94,000元(計算式:264,000元+30,0
00元=29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依上開規定暫
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2,134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
66元(計算式:3,000元+3,200元-2,134元=4,066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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