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171號
CTDV,112,簡上,171,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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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李松和
被上訴人 AV000-000000(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蔡宛芬

訴訟代理人 邱麗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3日
本院112年度橋簡字第281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台幣參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為避免被害人即被上訴人
身分遭揭露,本件判決書就被上訴人之姓名僅記載代號AV00
0-000000(下稱被上訴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
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
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
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上訴人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並經診斷患有癲癇引起的其
他特定精神疾病、鬱症、智能不足、邊緣型人格違常、自閉
症等病症,前經監護宣告,選任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即謝
琍琍為法定代理人,嗣因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變更為蔡宛
芬,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網頁可考(見112年度簡上字第171
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25頁),經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
(見簡上卷第175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年8月16日晚上10時許,在
高雄市○○區○○○○○○卡拉OK店前,遇見自安置機構逃離下山
,因迷路而向該店家求助之被上訴人,該店家人員央請上訴
人協助將被上訴人載往警察局或安置機構。上訴人明知被上
訴人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之人,竟騎乘機車將被上訴人載
至高雄市○○區○○○附近之工寮,不顧被上訴人表示疼痛推拒
,違反被上訴人意願,脫去其褲子及內褲,撫摸其胸部,並
陰莖插入被上訴人陰道而強制性交得逞,侵害被上訴人之
性自主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原審經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應給付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併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辯稱:伊出於好心帶被上訴人去吃
飯,被上訴人自行脫去內褲,叫伊撫摸,但無性交,卻遭被
上訴人誣指違反其意願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簡上卷第74頁):
 ㈠被上訴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並經診斷患有癲癇引起的
其他特定精神疾病、鬱症、智能不足、邊緣型人格違常、自
閉症等病症。
 ㈡上訴人於108年8月16日晚上10時許,在高雄市○○區○○○○○○
卡拉OK店前,遇見自安置機構逃離下山,因迷路而向該店家
求助之被上訴人,該店家人員央請上訴人協助將被上訴人載
往警察局或安置機構。
 ㈢上訴人騎乘機車將被上訴人載至高雄市○○區○○○附近之工寮
脫去其褲子及內褲,撫摸其胸部。
 ㈣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上訴人以108年度偵字第11705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侵訴字第34號刑事判
決,認定上訴人對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
處有期徒刑8年,上訴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上訴
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520號刑事判決
撤銷發回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侵上更一字第
3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認定上訴人對精神障礙及
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
 ㈤被上訴人係00年間出生之女子,學歷為高中畢業,事發時居
住於安置機構,無收入。
 ㈥上訴人係37年間出生,學歷為國小肄業,從事砍竹子之工作
,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所得之紀錄,年收入約3萬元。
五、本件爭點(見簡上卷第75頁):
 ㈠上訴人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性自主權?與被上訴人間有無性
交行為?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元為正當?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現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並經診斷患有癲癇引起
的其他特定精神疾病、鬱症、智能不足、邊緣型人格違常、
自閉症等病症,前於108年8月16日晚上10時許,自安置機構
逃離下山,向高雄市○○區○○○○○○卡拉OK店求助,店家人員
央請上訴人協助載往警察局或安置機構,上訴人卻騎乘機車
將被上訴人載至附近工寮,撫摸被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簡上卷第74頁),復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
考(見限閱卷),堪以認定。
 ㈡由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記載被上訴人說話內容及行為表現相
對同儕幼稚,人際界線掌握不佳,智商45,與同齡相較在語
文理解、知覺推理、工作記憶以及處理速度皆落在非常低範
圍,能力明顯不及同儕等語,有凱旋醫院110年7月15日高市
凱醫成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書可憑(見刑事109年
度侵訴字第34號卷,下稱刑事第一審卷,第85至109頁),
且由被上訴人係於夜間自安置機構逃離,向位在○○○○○○之卡
OK店求救,經該店人員請上訴人協助載往警察局或安置機
構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74頁),可見被上訴
人說話內容、心智年齡、外觀及行為表現均與其實際年齡顯
然不符,上訴人亦明知被上訴人為患有身心障礙之人,亦堪
認定。
 ㈢又由被上訴人事後前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醫,經醫院通報
及協助轉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驗傷,並在其外陰部、內褲內
面驗出上訴人之染色體DNA-STR型別,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偵查隊108年11月26日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8年11月12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
書可考,核與被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從安養院偷跑出來
,到卡拉OK問路,卡拉OK的人叫伊坐一個陌生怪叔叔的車,
就是上訴人,上訴人雞雞插入伊尿尿地方,還摸伊胸部,伊
拒絕說不要,並用兩隻手將上訴人身體全部推開,上訴人還
硬要,上訴人帶伊吃完麵後,騎摩托車帶伊去他家就一直性
侵伊,伊本來累了在睡覺,那時晚上10點多想睡覺,因為很
痛清醒了,看見上訴人正插伊下面,還親伊嘴巴,伊會害怕
,用手推開上訴人,上訴人有親到一點點,叫伊摸雞雞,上
訴人的腳一直放在伊大腿上,翻來翻去一直插,伊拒絕,上
訴人還是一直用,上訴人的雞雞有流出白色液體,留在伊尿
尿地方沒有洗掉,隔天就帶伊去坐計程車到凱旋醫院等語(
見偵卷第21至27頁),復於刑事案件第一審中證稱:上訴人
把自己衣褲脫了,摸伊胸部,親伊嘴巴跟尿尿的地方,伊一
直說不要,覺得很可怕,很想要逃跑,但是門關著,沒辦法
逃跑,伊叫上訴人不要做,上訴人硬要做,叫伊不要說出來
,如果說出來就不給伊東西吃,上訴人先親完尿尿的地方,
再用雞雞插進去,伊覺得好痛,但有點忘記等語(見刑事第
一審卷第372至410頁),及證人即凱旋醫院護理師李逸柔
原審證稱:108年8月17日當天被上訴人從門診被送上來,說
搭計程車來的,來的時候一直搓手,說被性侵過程有寫在病
歷紀錄,被上訴人說她有抗拒、下體會疼痛,要提告驗傷,
被上訴人在訴說遭性侵過程時,一直搓手跟發抖,看起來比
較緊張、焦慮一點,表情會皺眉,我有問原因,被上訴人說
她只要緊張就會一直搓手,表示她很害怕,有些負面想法,
想拿鑰匙或電話卡割手,雖然沒有實際去做,但情緒很難控
制,不知道會不會隨時那樣去做,被上訴人並跟伊說有日記
,叫伊看內容,日記內容大致如被上訴人所述;一般人與被
上訴人談話間,應可明顯知悉她的精神跟智能狀況與一般人
不一樣,從外觀及她說話方式,被上訴人外觀很憔悴,自我
照顧能力及清潔度也沒有很好,說話吞吞吐吐,有時候說話
會顫抖,看起來心智年齡像國小生那樣;依被上訴人的性格
,她對於不要的事情會抗拒等語(見刑事第一審卷第446至4
58頁),核與凱旋醫院鑑定被上訴人為智能障礙之人,事發
後之反應符合創傷後壓力症乙情相符,有前述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110年7月15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
定書可考(見刑事第一審卷第85至109頁),足見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違反其意願,而以陰莖碰觸被上訴人下體至射精
之事實,堪可採信。上訴人辯稱只有撫摸云云(見簡上卷第
75頁),委無可採。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惟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
第一審程序交互詰問中,初僅指稱上訴人親其尿尿的地方、
親嘴巴、摸胸部等語,就上訴人有無用陰莖插其尿尿地方之
問題,時而回答有、覺得很痛,時而回答有點忘記了、不太
曉得等語(見侵訴卷第403至405頁)。而上訴人經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鑑定陰莖
海綿體超音波檢查,結果顯示「其陰莖動脈血流灌流不足,
且經注射勃起藥物,並予觀察其陰莖,發現僅有輕微膨脹,
無法達到完全勃起,雖有勃起障礙,惟其案發時是否能夠完
性交行為,依目前醫療技術而言,係無法透過檢查來認定
陰莖在輕微膨脹、輕微勃起即尚未達到完全勃起之狀態,
仍有可能進入他人陰道或與之接合等方式進行性交行為;以
上仍應依其實際病情為準」等語,有高雄長庚醫院110年12
月2日長庚院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醫事鑑定報告可考
(見侵訴卷第127至130頁),可見其確有勃起困難,此外前
述驗出上訴人之染色體DNA-STR型別之採證,並無從被上訴
陰道內檢出上訴人精子細胞之事證,是難遽予認定上訴人
性交既遂之行為。
 ㈤上訴人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侵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認定對
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8年,
上訴人提起上訴,雖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 年度
侵上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然上訴人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520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侵上更一字第 3號刑
事判決撤銷第一審刑事判決,改認定上訴人犯對精神障礙及
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因上
訴人及檢察官均未上訴而確定。上訴人既僅有對精神障礙及
心智缺陷之人為強制性交未遂之行為,雖仍屬侵害被上訴人
性自主權之侵權行為,然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性交既遂之事
實,容有違誤,本件僅能認定上訴人所為係強制性交未遂之
侵權行為事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係強制性交既遂云云
(見簡上卷第168頁),尚難逕採。
 ㈥爰審酌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態樣與事實,兼衡上訴人係37年間
出生,學歷為國小肄業,自述幫人顧果園,月入不到2,000
元,及被上訴人係00年間出生之女子,學歷為高中畢業,事
發時居住於安置機構,無收入等情(見簡上卷第74、176頁
、限閱卷),認被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核屬適
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6月28日起(送達回證見111年度侵
附民字第8號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本息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
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  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 項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景裕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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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