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RISTIA NOFAHUDI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8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RISTIA NOFAHUDI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KRISTIA NOFAHUDI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
,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
,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
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
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4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仁心門市,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下稱
本案帳戶資料),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出售予
不詳真實身分之臉書暱稱「Beli kartu bank Taiwan」之人
(無證據證明KRISTIA NOFAHUDI知悉正犯為3人以上)。嗣
該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詐欺所示林冠伻等2人,致林冠伻等2人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
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將上揭匯款項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被告KRISTIA NOFAHUDI於本院審理
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冠伻、蔣玟伶於警詢時所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
料查詢暨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林冠伻提供之網路銀行交
易紀錄截圖、假星巴克平台網頁截圖、Line對話紀錄、告訴
人蔣玟伶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在卷
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帳
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幫助
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
幫助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
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
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
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
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
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
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
行論處。
3.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
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
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
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
、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
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
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
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
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
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
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4.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稱
「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於
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即
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上
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之
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而
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個
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之
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上
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立
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性
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係
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例
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法
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確
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或
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而
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此
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條
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有
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量
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5.由現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般
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範於一
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定。則
於體系上,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之處罰框架、
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人於犯後有無
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開2條文之規
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未一體適用,
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盾,而由113
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未區分犯行
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
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
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
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
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
,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另
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
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正
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八項第二款規定
立法例,爰增訂第二項及修正現行第二項並移列為第三項」
,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
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
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
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
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
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6.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
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
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原僅需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惟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繳回犯罪
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
較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單一提供金融帳
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2人之財物及洗錢,為
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重論以
幫助洗錢罪。
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而檢察官於偵查時未傳
訊被告是否承認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致被告無
從於偵查中坦承此部分犯行,是本院認依有利於被告之解釋
,此不利益不應歸責於被告,爰認定被告在偵審中均有自白
幫助洗錢之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另被告本案係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
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有上開二種以上刑之減
輕事由,依法應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
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
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
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金
融帳戶,並獲有5,000元酬勞,致告訴人2人蒙受財產之損害
,目前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
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前於我國未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
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
在鐵工廠工作、月收入約3萬2千元、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被告為 印尼籍之外國人,前以移工事由獲許入境我國,現任職於弘 盛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居留期限至104年3月5日,現於我國 為合法居留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在卷可查, 審酌被告所犯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復於我國尚有正當工 作等節,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 員,而獲有5,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認明確,此部分核屬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宜或 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 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 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 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㈣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 均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 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林冠伻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3日以交友軟體Tinder,佯裝星巴克員工向林冠伻佯稱:透過指定平台可以賺價差,是星巴克員工專屬福利云云,致林冠伻陷於錯誤,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3年1月16日15時5分 50,000元 113年1月16日15時6分 50,000元 2 蔣玟伶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0日以交友軟體探探,佯裝星巴克員工向蔣玟伶佯稱:透過指定平台可以賺價差、領獎金云云,致蔣玟伶陷於錯誤,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3年1月16日19時48分 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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