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賴炫均
代 理 人 陳佳煒律師
被 告 詹文馨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
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84號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
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838號),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賴炫均告訴被告詹文馨涉犯傷害等
罪嫌,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於
民國113年3月2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9838號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
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13年5月2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
第1484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同年
月30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經聲請人於113年6月11日
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
經本院調閱前揭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838號卷宗、高雄
高分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84號卷宗查核無訛,並有原不
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狀(含狀上本院收文章)、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是
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並無不合,
合先敘明。
二、次按「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
此立法精神,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
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
,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裁定時,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
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被告需有「足夠之犯
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始應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
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
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
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為聲請人所服務之「歐哈娜寵窩沙龍店」(下稱寵窩沙
龍店)會員,被告於112年3月5日某時,明知其身為犬隻之
飼主,負有防止所飼養之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財產之法律上作為義務,且應注意將所飼養之犬隻須
以繩索、鎖鍊拴住管束或為之戴上嘴套等防護措施,以避免
犬隻咬傷不特定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在聲請人與寵窩沙龍店負責人邱楚涵前往其住處接應其所豢
養之大型貴賓狗至寵窩沙龍店美容時,放任貴賓狗衝撞聲請
人,致聲請人受有右下腹擦傷0.5*0.5公分併紅腫8*4公分之
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下
稱告訴意旨㈠)。
㈡於112年3月31日15時25分許,被告與其父詹望天前往位在高
雄市○○區○○○路0000號寵窩沙龍店,欲取回預繳之服務費及
置放在該店中之寵物美容用品,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推擠聲請人,致聲請人受有左踝拉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下稱告訴意旨㈡)。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告訴意旨㈠部分:
聲請人所受傷勢並非輕微,受傷部位與被告之犬隻以前肢撲
倒聲請人之位置相當,依一般日常經驗,任何人遭被告所飼
養大型貴賓犬以前肢相撲,均會受傷,故聲請人右下腹之傷
勢於3日後仍明顯可見,屬事理之常,高雄高分檢竟就大型
犬隻、小型犬隻得造成之傷口,及聲請人於案發日附近所接
待之犬隻名單略而不論。又聲請人業已請求橋頭地檢檢察官
調閱該署112年度偵字第8313號案卷內之被告家中監視錄影
光碟,橋頭地檢檢察官及高雄高分檢卻以向被告調閱未果,
認無調查之必要,實有不妥。
㈡告訴意旨㈡部分:
依現場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顯有撞擊聲請人之動作,致聲
請人受傷,自成立故意傷害罪。且被告可見現場地面平坦與
否,應可預見其向前推擠,致他人跌倒之可能,或其上身前
傾對聲請人產生壓迫,有致聲請人感到恐懼而後退跌倒之可
能。故被告之行為與聲請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
主觀上亦有預見可能,應就聲請人所受傷害負責。
五、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惟查:
㈠告訴意旨㈠部分:
⒈依被告與寵窩沙龍店人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照片,
雙方於112年3月3日即提及重配眼鏡、眼鏡壞掉一事(見偵
卷第99-101頁);又依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313號案卷
內所附被告家中112年3月3日監視錄影光碟及截圖照片,可
見被告飼養之大型貴賓犬以前肢撲向聲請人,及於畫面時間
13:43:06處,聲請人之眼鏡因遭犬隻前肢揮到而掉落,是
聲請人於112年3月3日前往被告住處時,被告所飼養大型貴
賓犬有以前肢撲向聲請人乙節,固堪認定。
⒉然證人邱楚涵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將狗籠門打開,其中一隻
衝向聲請人,我有聽到聲請人叫一聲,他就往後倒,眼鏡有
掉下也壞了等語(見偵卷第81-82頁),證人邱楚涵並未親
見聲請人當場受有何傷害,尚不能此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再觀諸聲請人所提診斷證明書,其應診日期為112年3月8日
,所受傷勢為右下腹擦傷0.5×0.5公分併紅腫8×4公分(見本
院卷第11頁),其傷勢非重,且就診日期與本案發生日即11
2年3月3日,已相隔5日,參以聲請人本身係寵物店從業人員
,經常接受客戶委託為寵物清洗美容之情形,聲請人上開傷
勢在其所處之工作環境中應非罕見,所受傷勢亦非其他中、
小型犬隻所不能致,實無法排除係其他事由造成之可能性存
在,難以遽認係被告未妥善看顧犬隻之過失行為所致。再被
告飼養之犬隻前肢雖有撲向聲請人,但所撲位置為聲請人臉
部,造成其眼鏡掉落,與其右下腹傷勢部位有明顯差距,且
聲請人臉部並未受傷,則前開犬隻以前肢撲向聲請人之動作
,是否會造成聲請人右下腹之傷勢,亦非無疑。從而,難認
被告有告訴意旨㈠所指過失傷害犯嫌。
⒊至聲請人指摘高雄高分檢就聲請人於案發日附近所接待之犬
隻名單略而不論等語,然遍閱全卷,均未見聲請人所稱之接
待犬隻名單,揆諸首開說明,此於偵查中未曾顯現之證據,
自非本院調查證據之範圍,附此敘明。
㈡告訴意旨㈡部分:
⒈證人即聲請人於偵查中證稱:看對話紀錄之過程中,被告一
直推擠我,我就被推倒。旁邊是無障礙空間,我拐到無障礙
鐵板就跌倒等語(見偵卷第80頁);證人邱楚涵於偵查中證
稱:我跟詹望天說話時,被告原本站在靠近馬路的地方,聲
請人在我們面前也一同幫我們錄影,被告就過來,一直推擠
聲請人,聲請人身體比較瘦小,被告一直要用身體把聲請人
擠開,聲請人被推到店門口的無障礙斜坡,因而摔倒等語(
見偵卷第25頁),均證稱聲請人遭被告推擠後,碰到寵窩沙
龍店店門口之無障礙斜坡而跌倒。
⒉又據寵窩沙龍店店門口之監視器錄影影像及截圖照片觀之,
邱楚涵、詹望天於112年3月31日15時25分許,在店門察看手
機畫面,被告則持手機,站在稍遠距離拍攝邱楚涵、詹望天
,嗣聲請人走至邱楚涵、詹望天與被告之間,阻礙被告拍攝
,被告即站至聲請人旁,與聲請人互相以身體推擠,聲請人
持手機後退一步後,右腳踩上寵窩沙龍店店外之無障礙斜坡
,並跌坐在地(見警卷第32-37頁),可知聲請人係於與被
告互以身體推擠後,腳步後退一步,踩到寵窩沙龍店店門之
無障礙斜坡而跌倒。證人即聲請人、邱楚涵上開證述之聲請
人跌倒過程,要與此部分監視器錄影影像相符,應堪採信。
⒊惟依上開監視器錄影影像,被告係因遭聲請人阻擋拍攝,始
走至聲請人旁,與聲請人互以身體推擠,而無其他出手拉扯
之行為,是被告之目的乃為清楚拍攝邱楚涵、詹望天之對話
及互動,已難謂被告主觀上有何傷害之犯意。再聲請人與被
告互以身體推擠後,原僅後退一步,係因又不慎踩到寵窩沙
龍店門口之無障礙斜坡方會跌倒,已如前述;而依上開監視
器錄影影像及截圖照片,寵窩沙龍店店門口所設之無障礙斜
坡僅係緩坡,並非陡坡或階梯,無垂直高低落差,應非容易
造成他人跌倒之障礙物。再者,聲請人一手持手機在耳邊通
話,一手持手機錄影,走至被告與其父之間,被告上前與聲
請人互有推擠,約1秒後,聲請人即後退、跌倒,則本件推
擠之原因為聲請人先行介入,且案發經過極為短暫,被告能
否立刻認識現場地形,並判斷對方身體可能之動向,進而產
生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尚非無疑,故難認被告可預見聲請人
後退至該無障礙斜坡,將生跌倒受傷之結果,而難認被告有
何傷害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聲請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既經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
分詳加敘明其判斷之理由及證據,且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足認前開處分於法均無違誤,聲請
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