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4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薛文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緝字第567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未
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卻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
院判決有罪確定,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查證之違法。嗣異議
人於本案執行時,竟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
)通緝,警員於民國113年7月19日晚間10時許,進入異議人
位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處拘捕異議人,並移送橋頭地
檢庭訊後,即將異議人送至監獄服刑,異議人不服檢察官率
爾將其通緝歸案服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著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
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
聲明異議之對象為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而非以檢察官據以指
揮執行之科刑裁判為異議對象。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
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
第4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
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另按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以指揮
書附具裁判書為之,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
條規定至明。從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
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
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如非以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為聲明異議之對象者,其聲明異議之提起於
程序上即於法有違。
三、經查:
㈠異議人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179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15號
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112年11月9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16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嗣橋頭地檢依上開確定判決指揮執行,傳喚
被告於113年6月4日到案,執行傳票於113年5月14日寄存送
達被告上開住所,被告卻未到案,橋頭地檢復派警拘提被告
到案,亦拘提無著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橋頭地檢113年度執
字第276號案卷核閱無訛。
㈡按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
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
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
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確實在內者,刑事訴訟法第84條、第87條第1項、第131條第
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於橋頭地檢指揮執行時,
經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可認有逃亡之事實,依上開規定,
橋頭地檢得通緝異議人,員警為拘捕異議人,亦得於有事實
足認異議人在上開住所內時,逕行搜索上開住所。是橋頭地
檢通緝異議人,及警員於發現異議人使用之交通工具停放在
上開住所外,並詢問街坊鄰居確認異議人住在上開住所後(
見橋頭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567號卷內警員職務報告),於
113年7月19日晚間10時許,進入異議人上開住所拘捕異議人
等程序,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異議人以不服檢察官將其通
緝歸案服刑為由聲明異議,並無理由。
㈢又依異議人上開聲請意旨,另主張前開確定判決之起訴、審
理程序有疑義,惟異議人此部分既係對原確定判決聲明異議
,並非對於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提出異議,依前揭說明,
其聲明異議之提起於程序上即與法有違,應予駁回。前開確
定判決既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當有其
執行力,檢察官據以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