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234號
CTDM,113,聲,1234,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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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34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呂駿紘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呂駿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罪,今均已判決確定,聲請人於內服刑已有一段時日
  ,為確定監獄行刑法累進處遇類別之分級,故特具此狀聲請
  數罪併罰及裁定應執行之刑,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法院裁
  定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人,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為限,受刑人並無聲請權,如受刑人有符合數罪併罰
  之要件時,僅得請求該管檢察官聲請之,受刑人不得為之。
  若受刑人逕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自有未合,應
  裁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82 號裁定意旨參
  照)。準此,受刑人所犯各罪,依法應由檢察官檢附具體事
  證向法院提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方屬適法,至於受刑人或
  其他人等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要不得逕以自己
  名義而為聲請。職是,本案受刑人既非得為聲請之適格主體
  ,故前揭聲請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爰依
  法逕以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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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